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23號
KLDA,108,交,12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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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吳新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8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 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 街0段○○○○○街0段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 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8 年10月2 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裁決 書於108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不服,乃於108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其於108年9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因停在路口詢問路人有關 里長住處,員警就舉發其違法,但其並沒有逆向行駛,且其 經濟困難,沒有金錢繳納罰款,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覆,警員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執行職務時,見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不按遵行之方向往員警行駛而來,故員警舉發 原告違規逆向行駛,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8年9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新 北市○○區○○街0段○○○○○街0段00號前,經舉發機關 警員認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 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認原告 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 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6185 3 號函、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及所附現場 照片、現場圖、舉發資料查詢、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卷頁29至41),應認屬實。
㈡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無逆向行駛之舉, 只是在路旁向路人問路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 上揭時、地,為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⒉按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 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



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 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違規行為者,更無 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 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呂是德 於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我所舉發;當時我負責執 行白天巡邏或備勤之勤務,白天是指早上6點到下午6點,且 我有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用機車;當時我位於長興街1 段, 目睹原告逆向行駛整段道路,我的位置和原告的行向就如舉 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 圖所示(按:證人的位置在長興街1 段80號,而原告自長興 街1段往長興街1段80號之單行道路段之相反方向行駛);我 攔停原告後,有告知他的違規事由,原告即稱其經濟困難, 親戚在中和當分局長,希望能夠放過他,不要開單等語(卷 頁59至61;本院業於調查程序中命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 表示意見,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 檢送包含證人證詞之調查程序筆錄,發函原告於文到10日內 表示意見,然原告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有舉發機關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所附之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圖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上揭行為實乃一瞬間之事,執勤員 警礙難能即時攝影取證,是由員警以親身見聞之方式,當場 舉發,應屬適法,且證人當時僅係執行一般巡邏或備勤勤務 ,而與原告素無仇怨,並無故意構陷不法事實而使自己自陷 於刑法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故證人上揭所言應可信實,復原 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 具體陳述或提出證據。可知,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經濟困難等語,然此屬其個人經濟狀況,核 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得據此作為法定免責 之事由,是其此部分所陳,礙難作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汽車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信實,故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 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8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80元
合 計 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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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