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莊國清
被 告 鄭志清
蔡孟璇
游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546號加重強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
9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爰就
原告請求『砸毀車輛10萬元、砸毀手機1 萬元』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結夥搶盜 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並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 、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 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及自小客車、手機遭砸 毀之損害。被告因上開行為,除被告鄭志清遭通緝外,被告 蔡孟璇、張俊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砸毀之 自小客車及手機各10萬元、1萬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 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查,本件被告犯結夥 強盜罪之行為同時砸毀原告自小客車及手機,係故意侵害原
告對該物之權利,然原告既未就被告毀損其手機之行為提出 告訴或自訴,而毀損自小客車部分又非屬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則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仍不得於上 開強盜取財及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因自小客車及手機遭砸毀所 受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 然仍應認為關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