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7號
KLDV,109,訴,33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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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張春月 


被   告 陳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
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瑜亮及訴外人陳依凡陳韋杋、陳宏 源(陳依凡陳韋杋陳宏源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起訴)、「新輝」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 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員警等名義,透過電話與 原告張春月聯繫,佯稱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且涉嫌刑事 案件,囑原告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金飾〈含手環11只、戒指20枚、項鍊5條,下合 稱系爭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放置於指定地 點,並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 爭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依指示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及系爭金飾置放於原告所有停放在新北市 鶯歌區玉山旅社旁之天橋下之機車車廂內,並虛掩車廂上蓋 。嗣陳依凡即依「新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至上 揭機車處拿取車廂內之提款卡及存摺及系爭金飾,並由陳依



凡於同日、陳韋杋於翌(29)日至同年9月1日,持原告所有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提款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 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現金共558,000元,並各自上繳予陳宏源,再由陳宏源交付 予被告。而陳依凡於108年8月28日取得系爭金飾後,即於同 日上繳予陳宏源,再由「新輝」指示被告轉達陳宏源、陳韋 杋將系爭金飾變賣,陳宏源陳韋杋依指示變賣後,將得款 300,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宏源陳依凡陳韋杋因而各分 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嗣再將詐得財物扣除上揭報酬後之 餘款交付予「新輝」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原告因 而受有1,128,000元(558,000元+5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經本院函詢並合法 通知,被告陳明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 由與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核與其所 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而交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系爭金飾,致 原告受有1,12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 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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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