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秀貞即楊健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健祥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迄至民國109 年1 月30日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56,854元。楊健祥有基隆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000分之113、同段1775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 得,因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 制執行,若不予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於楊健祥債權之行使 ,而楊健祥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是原告乃代位楊健祥之繼 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楊健祥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楊健祥與被告公同共有(分別於105 年 5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4 月23日;10 8 年5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3 月18 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楊健祥業於108 年6 月間死 亡,被告為楊健祥之繼承人,亦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提出本院108年 10月25日家事庭通知影本,內載本院迄今未曾受理楊健祥之 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則楊健祥死亡後,被 告如無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成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無分
割之可言。況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亦僅被告1人而已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實屬被告單獨所有。是原告訴請分割 共有物,已有誤解。
㈡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 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 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 如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 性,爰增訂第3 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 款,按99年6 月 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 款,故原第3 款遂移列為 現行第4 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 款 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 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原告既得代位債務人逕向該管地政 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無須起訴。則原告請求命被告就被繼承 人楊健祥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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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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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分割方法/分割後 │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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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被告5000分之113 │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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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被告5000分之113 │
│ │ │為分別共有 │
├──┼───────────────┼────────┤
│三 │基隆市○○區○○段0000○號 │被告1分之1為分別│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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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隆市○○區○○段0000○號 │被告1分之1為分別│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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