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79號
KLDV,109,補,57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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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周逸文 


被   告 吳志誠 
      郭恆隆 
      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

      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

      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

      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

      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

      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

      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

      不詳(起訴狀未載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設籍或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被告真正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 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 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 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 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 ,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被告真實姓名之補正:
查原告起訴求為拆屋還地,然除被告吳志誠郭恆隆2 人以 外,原告一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 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可認原告本件起 訴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為期確定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 以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4 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倘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裁判費之補正: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系爭149 、149-10、149-11地 號土地),乃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價值為準。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49 、149-10、14 9-11地號土地,占地面積合計325 平方公尺(參見訴之聲明 第一至十項),而系爭149 、149-10、149-11地號土地109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各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15 ,200元、15,20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因本院無從依憑起訴狀所敘載之原因事實,推敲系爭149 、149-10、149-11地號土地各自遭被告占用之確實面積,是 本院乃逕以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12,467元【計算 式:(7,000 元+15,200元+15,200元)÷3 =12,4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估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價值為4,05 1,775 元【計算式:12,467元×325 平方公尺=4,051,775 元】,並本此推估之土地價值,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051,775 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51,77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194元。
㈣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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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