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郭金村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 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 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權利益及得以繼續占有土地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 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為請求撤銷被告執本院另案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關於拆除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後平台占用被告所有新 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 17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本於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維 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其就系爭房屋遭拆除之財 產權利益、得繼續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部分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磚石造,房屋稅起課時間為52年1 月,課稅現值 新臺幣(下同)4,8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參,即原告因本件異議權就系爭房屋免遭拆除之 客觀利益應為4,800元。
㈡又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35 元,惟其期間未能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則原告因本 件異議權行使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得受之利益應為 28,200元(235元×12×10=28,200元)。 ㈢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元(即系爭房 屋免遭拆除之客觀利益4,800元+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得 受利益28,200元=33,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