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3號
KLDV,109,消債職聲免,1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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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力尹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力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 財產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機車一輛、人壽保險解約金、存款、股票等( 詳如108年10月8日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其中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因變價不易返還債務人,另機車、股票由債務 人提出與估值相當之現金,存款則由債務人提出現金,與人 壽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524元,依本院109年2月25 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依債權比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確定,而 於109年5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 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陳稱:依本院10 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記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款、第8 款規定,並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及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及具狀陳稱:債 務人應可工作尚有謀生能力,如裁定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 平;再者,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物或 其他所得之可能,仍應循正常協商管道清償還款,如使之免 責,不僅於法不合,更容令其常存僥倖之心態而不清償債務 ,對債權人等顯失公允,故不同意免責,並請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 場陳述。
㈥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於107 年間聲請清算時已65歲,難 以有正式工作,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每月領取 老人年金3,775 元及1週4天在市場幫忙賣菜換取蔬菜、雞蛋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應為免責 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並無固定工 作收入,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75 元,及1週4天在市場幫忙 賣菜換取蔬菜、雞蛋等情,依債務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其當 年度僅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7,650元 ,亦無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本院 即以債務人領取之老人年金3,775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至於債務人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本院108年11月19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 以其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確定,自不能計入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 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僅3,775 元 ,即使加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執行業務所得17, 650 元,仍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 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惟就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並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予以 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 款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裁定債 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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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