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鮮于麟
追 加 原告 鮮于文怡
追 加 原告 鮮于文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鮮于騏、鮮于欣間履行贈與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156,46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3,57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