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970號
KLDV,109,基簡,970,202008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   告 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而對被告陳梅有所請 求。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YouBe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載稱:「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 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