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868號
KLDV,109,基簡,868,202008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林昭洋 
訴訟代理人 林得榮 
被   告 陳宏源 




被   告 陳依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
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美金伍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民國108 年7至9月間,被告多次與訴外人陳瑜亮游富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源廣進」、「新輝」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宏源擔任收水,被告陳依凡擔任面交及取款車 手,由「財源廣進」、「新輝」等人及詐騙機房假冒檢警人 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涉及綁架、洗錢等犯罪,必須交出 財物監管,使被害人情急之下受騙,依指示將現款、提款卡 及密碼、金飾等財物交予前來面交之車手,或由被害人將財 物置放指定地點,由「財源廣進」、「新輝」等人指示車手 往取,車手取得被害人財物後,上繳予被告陳宏源。被告陳 宏源、陳依凡每次可提領金額約百分之3 之比例獲得報酬,



其餘均由被告陳宏源再上繳予陳瑜亮游富勛。108年8月15 日,原告因上開方式受騙,依指示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 高架橋下機車停車場,將內有新臺幣18萬4千元、美金5,500 元之紙袋一只,置放於車號000-000 機車車廂內,復由被告 陳依凡所拿取,上繳予被告陳宏源,再經被告陳宏源上繳予 游富勛,共詐得原告新臺幣18萬4千元、美金5,500元。而被 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宏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陳依凡:原告受詐騙的錢,我和被告陳宏源都交予詐騙 集團之上游成員,我們沒有拿到那麼多報酬。況且詐騙集團 內尚有另外2 名成員被抓到,原告也可以告他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73號詐 欺事件刑事卷宗確認屬實(按: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 且有存摺封面及內頁、蒐證照片可稽),且經被告陳依凡於 本院審理期日所自認,又被告陳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準用第3 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可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被告陳依凡雖抗辯其所取得之報酬沒那麼多云云,惟 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 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文義甚明。核被告陳依凡前揭所辯,於法無據,洵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千元、美金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