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胡錦國
被 告 陳念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 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只有在 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13 時許,在原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前,先將一盒點燃之 蚊香放進內有原告所飼養之黑狗之塑膠製狗屋內,再持殺蟲 劑朝狗屋內噴,旋將狗屋踢翻,續持白鐵製畚箕多次揮打原 告所有之黑狗,致黑狗倒地不起,受有雙側眼結膜潮紅、右 側結膜血腫、眼球壓力升高、臉頰及皮膚創傷、出血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黑狗在動物醫院治療之費用,故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 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 見。
三、法院的判斷:
根據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刑事卷宗(含 109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512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 號偵查卷宗),被告因 於上開時、地以白鐵製畚箕揮打原告所有之黑狗,致原告所 有之黑狗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 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原告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主體 、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 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 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詳本院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5頁、本 院卷第33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被告卻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見附錄2),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而自認之效果,就是指這些事實主張已成為無證明 需要性,換句話說,這些事實法院應受拘束,原告無需舉證 ,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的。所以,原告提出 愛馨動物醫院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見附錄3),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黑狗之診療 費用6,150元,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6,1 50元部分,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150元,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見附錄4、5、6),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9年3 月17日起(詳本院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5頁),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部 分則沒有理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4.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民法第233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
6.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