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737號
KLDV,109,基簡,73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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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賴珮汝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翠清
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珮汝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原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翠清間 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受罰人賴珮汝為證人,本院前曾通知其 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並經其受僱人即 社區管理委員會朱庭儀於109年7月24日代簽收該日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此足資確認上開地址為證人之住所無誤,然證人 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 及109年8月25日民事報到單附卷足稽,已對證人進行合法通 知,惟證人未到庭,更未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本院已定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30 分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倘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依法可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於必要時,命警拘提之, 附此敘明,以提醒受罰人注意於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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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