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730號
KLDV,109,基簡,73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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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吳景陞 

      吳壬豪 


      吳學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景陞吳壬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吳景陞吳壬豪負擔。本判決命返還房屋部分、給付已到期之損害金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景陞吳壬豪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已到期之損害金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壬豪吳學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 告因職務關係,將系爭房屋配借予員工吳火泉居住,吳火泉 已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 ,且吳火泉及其配偶吳卓彩鳳均已死亡,被告為吳火泉之子 、孫,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系爭



土地108年度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 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並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景陞抗辯:吳火泉任職時薪資甚低,故依家眷人數多 寡分配不同坪數宿舍居住,所配給宿舍屬於薪資的一部分, 並非無償借用。又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員工宿舍,原告本應善 盡管理維謢之責,數十年來無數次的颱風造成系爭房屋半毀 、圍牆全倒,包括廚房、廁所、浴室、水管設備、化糞池之 重建及漏水均由被告自費修繕。原告定期訪察時從未對系爭 房屋之修繕表示不同意,被告自費修繕之設備已固著於系爭 房屋,按一般修繕行情並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被告有權依 民法第955 條規定請求償還上開有益費用,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應於原告給付修繕費用600,000 元之同時為之。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壬豪吳學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89年1 月26日以「接管」 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吳火泉因 任職而准配住系爭房屋,吳火泉及其配偶吳卓彩鳳先後於10 0年1 月21日、108年1月9日死亡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員工宿舍居住清冊、 居住情況調查表及吳火泉、吳卓彩鳳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吳景陞所不爭執,被告吳壬豪吳學壘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
五、原告主張吳火泉及其配偶吳卓彩鳳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即消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所有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為被告吳景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 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 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配發予員工吳火泉供作宿舍使 用,吳火泉及其配偶吳卓彩鳳業已死亡,依原來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吳火泉就系爭房 房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嗣吳火泉、吳卓彩鳳死亡後, 被告吳景陞吳壬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提被告吳 壬豪於109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日向交通部院首長民意信箱 陳情之信箱管理系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所 示陳情內容略為:陳情人和其父親居住於本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轄下暖暖局所有之宿舍,該局要求陳情人搬離宿舍,雙方 就此事尚在協調中,惟陳情人目前仍在求學,預計明年6 月 畢業,又陳情人之父親失業,無經濟能力,此時若要陳情人 及其父親搬離,陳情人將面臨無法租屋及支付房租之窘境, …希望相關單位能考量陳情人尚在求學中,亟需完成學業, 陳情人之父親又失業,實在無力負擔房租,能同意陳情人及 父親延長使用該局宿舍之時間,待陳情人明年畢業,順利求 職,有能力支付房租後再搬離,且已收到臺灣鐵路管理局提 告通知,請務必法外開恩等語,被告吳景陞辯稱被告吳壬豪 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足採信。
㈡被告吳景陞雖辯稱其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得依民法第95 5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600,000元,並與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同時為之,為原告所否認。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 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增值限度內,得向回 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5 條固有明文。然查吳火泉任 職期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民法第95 5 條規定之適用,而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吳景陞即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非善意占有人,被告吳景陞 依民法第955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洵屬無據,且 原告即使未返還被告吳景陞為修繕其所占用房屋之支出費用 ,與被告吳景陞之返還房屋義務,無對價關係,被告吳景陞 不能據以拒絕返還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吳景陞吳壬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於被 告吳學壘戶籍雖設於系爭房屋,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 之登記事項,衡諸社會生活,與實際居住之處所不必然相同 ,自無從僅以設籍於系爭房屋,遽以論斷其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學壘為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 無從認定被告吳學壘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 請求被告吳學壘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平均地權施行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總額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查被告吳景陞吳壬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吳景陞吳壬豪共同給付自108年1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42 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100,000 元等情,為被告吳景陞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 位置,屋齡已逾50年,屋況不佳,目前僅供居住,未作營業 用途等情,有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認應以上開土地公告地價 及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 算後,被告吳景陞吳壬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63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42平 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00 元+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100,000元)×年息5%÷12月=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景陞吳壬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景陞吳壬豪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吳景陞吳壬豪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以此推估,本判決因被告吳景陞、吳 壬豪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 年,因此原 告延後2 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15,168元【計算式:632元×24=15,16 8 元】且原告因被告吳景陞吳壬豪就不當得利為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 吳景陞吳壬豪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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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