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570號
KLDV,109,基小,57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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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呂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之利息起迄日「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其中,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末日「至清償日止」之記載,顯屬「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誤載,附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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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