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被 告 簡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 107年8月26日6時16分許原告所有由僱員莊易晉駕 駛之818-FX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金山區磺港路路口,遭屬支線車道車輛之被告簡玉菁 駕駛之 6710-FP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其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受損部分經修復後其必 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4,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之規 定,一般侵權行為或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之成立,乃以行為 人(駕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而原告自應先就上開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原告車輛駕駛人莊易晉 指認肇事駕駛人為訴外人賴朝榮。且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仍在監執 行中,足徵被告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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