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2186號
KLDV,109,基小,218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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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   告 郭麗珠 



訴訟代理人 賴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
23號因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麗珠基隆市安樂區「國揚大地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原告周瑞雲 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發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爛人」、「垃圾」、「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公然侮辱刑事案 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且被告郭麗珠於上開刑事案 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 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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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