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2050號
KLDV,109,基小,20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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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尚宗平 
被   告 鄭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租用門號為0986627037、0983168702號之行動電話,惟未 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162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22,656元,合計39,818元。嗣台灣之星 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8年6月2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 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 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 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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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