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810號
TPAA,89,判,810,200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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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吳莊秀美即董岸砂石行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二一五三一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銷貨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九、九一七、二六二元;八、九五三、四七六元,而無進貨金額,又未提示進貨相關證明文件,經高雄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移由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六逕行核定其進貨金額為八十四年度二二、一三八、七七三元及八十五年度六、六二五、五七二元,合計二八、七六四、三四五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三八、二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係合法之土石採取業者,且早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取得高雄縣政府許可之土石採取證,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月八二府建水字第二○八五五五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乙紙可稽。上開文件,不論被告、訴願機關或再訴願機關,均可輕易查知。被告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徵所)查調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知原告確實擁有堆土機五台、怪手二台、大自貨三台(取得年度均為七十九年)等設備或生財器具,已足證原告確係合法之土石採取業者。被告為何對原告抗辯係合法之土石採取業乙節,未一併主動查調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其作為令人費解。原告亦一再陳明,所簽承諾書係空白內容之文件,乃承辦人員委請證人蔣瑞融持該空白文件,向原告表示簽名即可無事,原告信以為真而簽名,此有證人莊瑞平蔣瑞融出具證明書可證。而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亦對原告所提之抗辯置之不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殊難令人誠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砂石買賣及河川砂礫採取,經被告查核其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帳冊憑證後發現其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總計二九、九一七、二六二元;八十五年度銷貨收入總計八、九五三、四七六元,然並未查得任何有關之進項憑證,據被告查核人員查簽指出,原告並無採石許可證而其採石機器設備、直接人工、薪資等帳證均顯不足,且無直接人工支出,經多次訪談其負責人吳莊秀美查悉其砂石來源均委託拼裝車業者代採代運,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等情,並書具承諾書認諾違章屬實,有上開承諾書二份附卷足憑,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銷貨收入總額二九、九一七、二六二元及八、九五三、四七六元,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六逕行核定其進貨金額為八十四年度二二、一三八、七七三元及八十五年度六、六二五、五七二元,再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兩個年度進貨總額二八、七六四、三四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三八、二一七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稅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六三二號函釋,自無不合。二、原告於被告查核時,未曾提及有上開機器設備或出示任何相關資料,又其帳列之機器設備、直接人工、薪資等確顯不足,在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之情況下,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出具承諾書二紙,認諾違章事實,並向被告表示其砂石來源均委託拼裝車輛業者代採代運等情。又查原告復查時並未主張任何不服之理由,且經被告函請其限期補正,亦未照辦,而訴願時雖辯稱其砂石來源係合兄弟及所雇工人之力至河川採石,卻未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佐證,迨至再訴願階段,原告始陳稱早於八十三年度以前即已獲得高雄縣政府許可之土石採取證,有高雄縣政府水利課及高雄縣砂石公會為證,惟仍未就其主張提示八十三年既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高雄縣政府水利課、高雄縣砂石公會等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按「案重初供」乃受理訴願機關或法院採證之原則,原告雖於爭訟過程中推翻初供,另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惟均屬空言主張,參照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便原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有申報堆土機五台、怪手二台、大自貨三台(取得年度均為七十九年)等設備或生財器具,惟其擁有上開設備仍不足為其主張所銷售之砂石均係自行開採之證明。又原告縱有土石採取證,充其量亦僅可證明其具有採砂之資格而已,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所訴殊無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六三二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總計二九、九一七、二六二元;八十五年度銷貨收入總計八、九五三、四七六元,而無進貨金額,又未提示進貨相關證明文件,經高雄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就其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六逕行核定其進貨金額為八十四年度二二、一三八、七七三元及八十五年度六、六二五、五七二元,合計二八、七六四、三四五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三八、二一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合法之土石採取業者,且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取得高雄縣政府許可之土石採取證,又被告已明知原告確實擁有堆土機五台、怪手二台、大自貨三台等設備或生財器具,足證原告確係合法之土石採取業者云云。惟查原告縱有設備、生財器具及為合法之土石採取業,充其量僅可證明其具有採取砂石之資格與能力而已。然是否確由自己採取砂石,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真實。而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竟無薪資支出,八十四年



度則僅申報薪資支出十八萬元,即每月僅一萬五千元,此與其擁有之堆土機五台、怪手二台、大自貨三台共需僱用十名司機及工人若干名觀之,顯然不符,足證其並非自己採取砂石,與其向被告表示,其砂石來源均委託拼裝車輛業者代採代運,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出具承諾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進項砂石二二、一三八、七七三元;六、六二五、五七二元,未取得合法憑證之事實相符,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主張上開承諾書係空白文件,乃承辦人員委請證人蔣瑞融持向原告表示簽名即可無事,原告信以為真而簽名云云,並提出證人莊瑞平蔣瑞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蔣瑞融係被告初查時,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蔣瑞融是否以空白承諾書交予原告蓋章,係渠等間問題,且觀該承諾書違章事實欄記載之文字末端蓋有原告印章(二承諾書位置不一),衡情顯係記載後再蓋用,否則無法事先準確估測位置,原告主張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核定之進貨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三八、二一七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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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