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呂雅涵
被 告 劉承業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訴外人游奕承聯合詐欺原告,被告將原告帶至林口展 望當鋪,向訴外人游奕承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嗣後被告竟將其聯絡管道即LINE、電話全更換 ,而訴外人游奕承亦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欲與原告斷絕關係,始將聯絡 管道全數中斷,原告雖稱系爭債務借款人為被告,然被告實 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於109年6月18日清償系爭 債務,並已取回借貸時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宜蘭地方法院 就系爭債務所為之本票裁定正本(下稱清償證明),現時系 爭債務已不存在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含 有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截圖、以原 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截圖、系爭評估審 查表截圖等物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足認定原告曾向訴外人 游奕承借貸。然對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游奕承聯合詐欺 原告,向訴外人游奕承借款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