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被 告 段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張明道,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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