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1698號
KLDV,109,基小,169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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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聯絡地址:同上
被   告 胡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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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