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進富(原名林志勇)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 林進富之債權,前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讓與本件聲請人,而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設籍址送達 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狀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林進 富陳報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 紙在 卷可稽。矧戶籍登記制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 之為認定相對人住(居)所、或應為送達處所之唯一標準, 是以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 釋明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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