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村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方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86年度台抗 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 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 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
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可參)。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 民事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提存後,聲請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 70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109年 3月13日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39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件相對人雖曾供反擔保10萬 元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假扣押執行程 序仍未終結,蓋此僅相對人以反擔保金換取其他財產被查封 扣押之狀態,執行程序並未實質終結,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仍獲有反擔保金之保全,故依上開見解,必待假扣押 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執行程序方謂終 結。又聲請人雖於前次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稱已於109年3 月1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翻查該宗假扣押執行卷內,及調 取本院收狀系統並未收到該撤回狀,則聲請人既未遞狀撤回 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難謂訴 訟已終結。又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 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 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 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互不干涉,並不因有 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前者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 終結前仍可能不斷發生、擴大。是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 司聲字第3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應先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待假扣押執行撤回後,再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後,再聲請返還擔保金,方符規定,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