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張連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廣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廣平間有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3日判決後 尚未確定,惟被繼承人曾廣平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曾映華於繼承曾廣平之遺產後,嗣於109年1月31日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廣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廣平於108年4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有其女曾映華尚存,且曾映華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曾廣 平之繼承繼承權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拋棄繼 承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 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曾廣平仍有法定繼承人,尚無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