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7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江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志勇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
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
至109年07月1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1,143
元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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