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772號
TPAA,89,判,772,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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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
○五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子周裕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保給字第六○○四二五二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保監審字第一一三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又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稱:一、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勞工非實際離職,即使列表通知保險人,亦不發生退保之法律效力。周裕煌受傷後,時常工作,時常請假就醫,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得退保,公司承辦人誤將周裕煌退保,應屬無效。二、勞保屬強制投保,非以加退保申請書為認定標準,而以實際行為為認定標準。周裕煌實際上為公司員工,仍有勞保資格。三、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退保以實際離職日為準,八十六年六月以前,周裕煌仍為公司員工,實際上仍在公司上班,八十六年六月公司經營不善,才被勞保局整體退保,周裕煌之勞保效力至此停止。四、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行禁止規定無效。五、被告引用不當條文,令被保險人及家屬無法受保障,有違勞保條例第一條宗旨。六、依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應屬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保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被告);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又依照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示「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二、據周裕煌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載:「周先生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下班途中遇意外車禍送醫急診,曾做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救外,併發嚴重肺炎及壓力性胃腸道潰瘍大量出血,緊急胃十二指腸切除



、小腸、升結腸、大量腸切除,不斷就醫治療,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本案周裕煌先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由新統企業社加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該單位以「離職」為理由退保,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又縱周先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車禍外傷併發肺炎曾住院診療,其後因同一傷病死亡,惟自其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算,距其死亡亦已逾前揭勞保條例第二十條及勞委會函釋「一年」期間之規定,自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為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經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有案。本件被保險人周裕煌由新統企業社投保,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離職為由退保,有該社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處分卷可稽,原告以周裕煌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下班途中遇意外車禍,送醫急診,...不斷就醫治療,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之事由,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亦為原告自承之事實,且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處分卷可憑。依上事實,本件保險給付原因即死亡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之後,且已逾勞保條例第二十條及勞委會前揭函釋一年期間,被告予以否准,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周裕煌於八十六年六月前仍在職,所辦退保有違民法強行規定,及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勞基法第十三條等規定,應屬無效,應以實際離職日為據等節。經查勞保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請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乃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本件投保單位即新統企業社早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辦理周裕煌之退保,前已敍明,該社負責人即本件原告,則退保效力應無可疑。至於退保是否得當,乃投保單位是否構成對被保險人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保險人無。原告主張,要無可採。茲查原處分既無違誤,勞保爭議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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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