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薛明淮
再審被告 林詹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 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 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及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 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 由,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再審 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次按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 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 判決係於109年2月3日公告,因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並於109年2月7 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 簡上字第59號卷第147頁至第169頁、第185 頁)。查再審原 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違法加蓋第4層樓,且門窗緊閉封死,屋頂鐵皮 又有洞口,致煙燻無法自屋內散去,濃煙遂往同巷34號房屋 (系爭房屋)吹襲,造成系爭房屋屋頂及鐵皮有燻黑、燒燬 現象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上開事由於 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其提起再審之訴 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算3
0日,期間末日即109年3月8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次日即10 9年3月9日。但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原確定判決就訴 訟程序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及遵守自知悉時起未逾 不變期間30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