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洪崑為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徐瑝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5851 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82 條、第513 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第1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 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 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 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 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規定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徐瑝志未返還其代為繳納之罰 單,乃提出LINE對話截圖,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敦促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 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遂於109年7月27日,以109 年度司促 字第585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 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書面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 而異議人則於109年8月5 日具狀異議,是本件客觀上未逾法 定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指明。二、異議人具狀異議,並向本院補充提出LINE「IG:soulmib0419 」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新補充證據),就系爭處分異議略以 :系爭補充證據所示對話,輔以異議人先前即已提出之LINE 對話明細(下稱系爭原卷存證據),客觀上應可推知本件債 務人即相對人徐瑝志,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 廢棄系爭處分,准許異議人之本件請求,就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 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9 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 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 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 駁回。
四、經查:
異議人雖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系爭原卷存 證據為憑;然系爭原卷存證據無從憑以推敲「其間對話者之 身分」、「罰單錢1800之原因」等重要之點,徵諸「異議人 猶須另輔以系爭新補充證據予以對照解說」之事實即明。因 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處分以前,原「未」提出系 爭新補充證據以供查考,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系爭原卷存證 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 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適法而無違誤;至異議人事 後具狀提出系爭新補充證據之舉,則已遲誤督促程序之釋明 時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同時」即應釋明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客觀上當然無從 憑以推敲採納,從而,異議人於事後方提出系爭新補充證據 輔以對照解說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附帶說明: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51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 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蓋督促程序首重迅速 ,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 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 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暨其住、居所,如此方得謂 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乃異議人提起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竟祇以書狀記載其所稱債務人之姓名,而未同時 以書狀敘載其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則本件不僅債務人之身 分難以特定(蓋「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之常 事),即其管轄權之審認亦難為繼,是不唯異議人於聲請支 付命令之同時,並未釋明其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令其書 狀概未記載債務人之住、居所乙情,亦已可認其本件聲請違 反法定程式而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