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英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賴英俊應將前項土地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O三O六三O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不存在。
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O三O六四O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元)不存在。被告鍾雅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及審理中原主張原證1協議書 附表㈠所示土地,訴外人黃春臨於民國79年5月16日及79 年6月5日有分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寶 鏞,擔保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元,該抵押權已 因黃寶鏞未實行而消滅。黃寶鏞死亡後,GLORIA.JEAN.GA LVAN(中譯名:葛羅麗亞)及黃誠祥皆為黃寶鏞之繼承人 ,因此起訴及而追加GLORIA.JEAN.GALVAN應與黃誠祥共同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106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一、先位聲明:5.被告黃誠祥 、GLORIA.JEAN.GALVAN應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9年 5月16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9487號設定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6.被告黃誠祥 、GLORIA.JEAN.GALVAN應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9年 6月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10223號設定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此有民事追 加被告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撤回部分 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第 225~231頁)。嗣於108年4月24日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 七)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黃誠祥、GLORIA.JEAN .GALVAN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299~303頁)。又被告黃 誠祥、GLORIA.JEAN.GALVAN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為言詞辯論,則原告前開撤回,自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係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賴英俊應塗銷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調 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恒裕公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4.被告鍾雅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00 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二、備位聲明:1.被告
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3.被告 恒裕公司與被告鍾羅翠苓、鍾雅芸、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就附表 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4.被告鍾雅芸與被告鍾羅翠苓、賴英俊、恒裕公司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就附表 所示地號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嗣於106年5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撤 回部分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225~231頁 ),將前述備位聲明第3、4項更正為「3.被告恒裕公司與 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4.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俊間 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就附 表所示地號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又於106年6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377~391頁),將前述先位聲明 第1、3、4項更正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鍾羅翠 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 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賴英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3月11 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確認 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 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4.確 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鍾雅芸應塗銷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前述備位聲明第1、3、4項更 正為「1.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以附表所示土地所 為之代償契約,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英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由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3062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以調 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恒裕公司與 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 汐地字第03063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50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恒裕公司 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4.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 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 ,417,900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鍾雅芸應將前 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被 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分別有於98年9月21日及99年2月24 日簽立原證1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原證2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協議書附表㈠【即本 件判決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但 其中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黃春臨仍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1、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約定,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約定,黃春臨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系爭 協議書約定以黃春臨及被告鍾羅翠苓指定之附表㈡名義人 登記變更為以被告鍾羅翠苓名義登記,而就黃春臨應分得 之系爭25筆土地部分,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方式 ,作為擔保日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嗣黃春臨已 於99年5月17日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被告鍾 羅翠苓名義登記,則被告鍾羅翠苓即於取得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登記後,於99年5月18日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原告,並經登記在案。是本件系爭 25筆土地僅係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借名登記予被告 鍾羅翠苓,故所有權狀正本仍為黃春臨執有(嗣由原告執 有)。
2、茲因被告鍾羅翠苓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塗銷附表所 示土地設定予黃寶鏞之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黃春臨多次 以口頭催告其履行,並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鍾羅翠苓塗銷上開抵押權;惟被告鍾羅翠苓均置之不理 。豈料,嗣經黃春臨調閱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竟發現被告鍾羅翠苓在未取得黃春臨之同意下,竟於104 年3月11日將系爭25筆土地以私下調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
被告賴英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被 告恒裕公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417,900元予被告鍾 雅芸,被告等上開行為令黃春臨甚為震驚,再次定期催告 被告鍾羅翠苓起訴塗銷黃寶鏞於系爭土地上2億元抵押權 ,並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 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春臨;惟被告鍾羅翠苓仍 置之不理。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英俊、鍾 雅芸及鍾羅翠苓分別為被告恒裕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 人,被告鍾雅芸為被告鍾羅翠苓女兒,被告等不僅為利益 共同體,且為至親關係,被告鍾羅翠苓未持有系爭25筆土 地黃春臨之土地權狀,應為上開被告所明知,且其等為同 事或至親,何需藉由法院來辦理移轉,詎其等竟圖不法利 益,改以調解移轉之方式,不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規定,所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雖約定 於塗銷黃寶鏞抵押權後一年,無法共同出售,黃春臨始得 請求移轉;惟被告鍾羅翠苓履經黃春臨催告其起訴塗銷上 開抵押權,被告鍾羅翠苓均置之不理。甚且勾串被告賴英 俊等人為上開不實登記,應認被告鍾羅翠苓故意以不正當 之行為使條件不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黃春臨自得請 求返還系爭25筆土地。黃春臨已將其對被告鍾羅翠苓上開 請求返還系爭25筆土地暨賠償損害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 通知被告鍾羅翠苓,爰再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上所述,系爭25筆土地僅係黃春臨依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名下。 4、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等三人通謀就系爭25筆土地不 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 將該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等人前經黃春臨多次催告仍未塗 銷上開不實登記,原告再爰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鍾 羅翠苓於5日內塗銷與被告賴英俊等人間有關系爭25筆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 判決。
(二)被告雖辯稱黃春臨已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鍾羅 翠苓,系爭25筆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然而:
1、表所示68筆土地均為農地,其中66筆原為黃春臨於79年間
出售予黃寶鏞,因黃寶鏞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過戶,嗣 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然因買賣當時黃春臨曾收 受買賣價金8700萬元(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7號民事判決第4頁),黃寶鏞又因債權糾紛逃亡海外 ,因此黃寶鏞之債權人均向黃春臨索討黃寶鏞前所支付之 買賣價金。嗣被告鍾羅翠苓基於黃寶鏞債權人之地位,以 黃春臨為被告,代位黃寶鏞向黃春臨請求返還上開已支付 之8700萬元買賣價金,並由被告鍾羅翠苓代為受領,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黃春臨應 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暨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鍾羅翠苓代為受領,嗣黃 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達成協議,被告鍾羅翠苓即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由訴外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被告賴英俊要求黃 春臨撤回上訴而確定。
2、黃春臨對黃寶鏞負有8700萬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之債務, 因而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扣除系爭25筆土地之另43筆土 地,出售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則以其對黃寶鏞 之債權讓與黃春臨作為買賣價金,此觀被證2土地買賣契 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 1款約定自明。
3、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第2條、第3條雖約定:「本件買賣價金 經雙方合意為壹億柒仟萬元整。」、「乙方(即黃春臨) 曾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黃寶鏞,並收受捌仟柒 佰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因買賣關係遭法院判決無效確定, 黃寶鏞對於乙方(即黃春臨)有捌仟柒佰萬元本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計算至目前為止累計約有壹億 陸仟多萬元。…甲方(即被告鍾羅翠苓)願將其中壹億柒 仟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即黃春臨),作為前條之買賣價 金壹億柒仟萬元之支付…」。然自93年4月10日(即黃春 臨應返還8700萬及遲延利息予黃寶鏞,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請參見原證24)迄98年9月23日被證2土地買賣契約成立 止,黃春臨對黃寶鏞所負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總額,僅11 0,740,274元【計算式:87,000,000元(本金)+23,740,2 74元(遲延利息,原證27計算式)=110,740,274元】。執 此以觀,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簽立時,黃春臨積欠黃寶鏞之 不當得利債務僅110,740,274元,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書 所載之1億6千多萬元,差額59,259,726元【計算式:170, 000,000元-110,740,274元=59,259,726元】,可見係為配 合借名登記所作甚明。被告賴英俊當時為鴻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一,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判決結果及黃春臨所負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數額知之甚詳 ,如今卻執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主張系爭25筆土地非借名登 記,自屬無稽。
4、黃春臨為避免黃寶鏞之其他債權人再找其索討,乃與被告 鍾羅翠苓協議,由黃春臨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行使權利, 被告鍾羅翠苓則將其餘43筆土地指定予其女兒即被告鍾雅 芸,此從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證人黃春臨之證 述即可知曉,亦為被告鍾羅翠苓所明知。
5、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之買賣標的物,固為系爭協議書附表㈠ 所示68筆土地。但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合意買賣之土地 ,並不包括系爭25筆土地,倘如被告賴英俊、鍾羅翠苓、 鍾雅芸及恒裕公司所稱,被告鍾羅翠苓確實買受附表所示 系爭25筆土地,何以附表所示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權狀 「正本」係由黃春臨執有(嗣後由原告持有)。 6、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 黃春臨依約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 ,係由黃春臨負擔系爭25筆土地移轉時所生增值稅1,450, 910元。倘被告鍾羅翠苓係購買附表所示68筆土地,則依 上開約定,移轉上開68筆土地所有權所生之增值稅,均應 由取得人即被告鍾羅翠苓負擔,但被告鍾羅翠苓僅負擔另 外43筆土地所有權之增值稅,可見系爭25筆土地僅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鍾羅翠苓名下。至系爭土地買賣契書未明文記 載借名,係因當時雙方已決定用調解筆錄來為過戶,因為 黃春臨與黃寶鏞間之前開買賣契約雖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 ,但權狀仍在黃寶鏞手中,黃春臨無法提出權狀來辦理過 戶,但由前開說明,黃春臨依上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與系 爭土地買賣契書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多出約5900多萬元 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35%係屬相符的。本件因牽涉到黃寶 鏞之債權人為數眾多,但黃春臨僅有一給付義務,黃春臨 不希望黃寶鏞之其他債權人因覬覦土地又來找黃春臨麻煩 ,才會先全部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
7、因系爭25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日後將由原 告行使權利,為避免被告鍾羅翠苓擅自處分系爭25筆土地 ,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乃合意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黃春臨指定之原告。倘被告鍾羅翠 苓違約,則合意由原告向被告鍾羅翠苓行使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被告鍾羅翠苓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可稽 。再者,倘黃春臨於98年9月23日出售予被告鍾羅翠苓之 土地包括系爭25筆土地,被告鍾羅翠苓又何須於99年5月
18日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春臨指定之 原告。
8、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互核附表所示68筆土地總面積 為174,301平方公尺,被告鍾羅翠苓及黃春臨依65%及35 %比例分配上開68筆土地,被告鍾羅翠苓、黃春臨應受分 配土地總面積分別為113,296平方公尺、61,354平方公尺 。又黃春臨分配取得系爭協議書附表㈠編號18至22、25至 42、61至62等附表所示25筆土地,總面積64,715平方公尺 ,其餘則由被告鍾羅翠苓取得,總面積109,935平方公尺 ,是被告鍾羅翠苓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約定分配面積短少 3,361平方公尺【計算式:113,296㎡-109,935㎡=3,361 ㎡】。為此,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合意,於99年6月2日 將協議書附表㈠編號61,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7平方公尺)分割出同段588 -3地號土地(面積3,361平方公尺),權狀正本交由被告 鍾羅翠苓執有,使被告鍾羅翠苓取得之土地總面積113,29 6平方公尺【計算式:109,935㎡+3,361㎡=113,296㎡】 ,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鍾羅翠苓應得之面積相符 ,分割後58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黃春臨執有 。從而倘黃春臨係將協議書附表㈠所示68筆土地全部出售 予被告鍾羅翠苓,附表所示68筆土地既已於99年5月17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又何須 多此一舉,另將上開588-1地號土地分割出588-3地號土地 予被告鍾羅翠苓,使其取得合於約定分配面積。由此可見 被告鍾羅翠苓係與黃春臨合意就系爭協議書附表㈠所示68 筆土地總面積之分配比例,分配出售上開68筆土地所得之 價款。
9、依證人黃春臨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被告鍾羅翠苓明知黃 春臨僅有出售其他43筆土地予被告鍾羅翠苓,並非全部68 筆土地。復依被告鍾羅翠苓等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 「鴻豐公司是因為黃寶鏞吸金潛逃後,為了安撫補償匯得 利的投資大眾,所成立的一家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均是由 原來匯得利會員組成,成立的資本也是由黃寶鏞提供,後 來因為鴻豐公司自成立後並沒有經營之事實,被主管機關 廢止並進入清算程序,被告鍾羅翠苓於98年間取得超過百 分之66的股權後,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迄今鴻豐 公司的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嗣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 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執此以觀,被告鍾羅翠苓自始至終明確知悉其所購得者 ,僅系爭68筆土地中之43筆,不包含系爭25筆土地。
10、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會再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因嗣 後原告之私人因素,原告向黃春臨表示是否可以不要以其 名義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黃春臨乃與被告鍾羅翠苓約定 將系爭68筆土地全部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並於99年2月 2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除再次確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共 同出售系爭68筆土地之約定仍有效,同時為便利被告鍾羅 翠苓履行其應負責塗銷該66筆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即將附 表所示68筆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但為確保系爭 68筆土地共同出售時,原告應得分配款,及無法出售時, 被告鍾羅翠苓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2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另約定 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11、被告鍾羅翠苓雖辯稱附表所示68筆土地出售後由黃春臨取 得35%,故黃春臨負擔部分稅捐費用,實屬合理等語。惟 被告鍾羅翠苓上開所辯,已自認黃春臨就68筆有35%之權 利,而非全屬被告鍾羅翠苓所有。又被告鍾羅翠苓顯然忽 略系爭68筆土地若未售出,系爭25筆土地仍歸黃春臨所有 ,且指定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鍾羅翠苓行使請求 移轉系爭 25 筆土地所有權(協議書第 3 條、補充協議 書第1條約定參照),則黃春臨豈有可能於系爭68筆土地 未出售,仍為被告鍾羅翠苓繳納系爭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況黃春臨授權共同出售價格為1億7千萬元,倘未達上 開金額,被告鍾羅翠苓亦屬無權代理。
12、被告賴英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塗銷抵押權等訴 訟中,已「自認」系爭25筆土地為黃春臨所有: (1)「…依照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黃春臨同意將附表一共 計68筆土地過戶給鍾羅翠苓,但鍾羅翠苓取得該68筆土地 所有權後,應將其中應由『黃春臨分得之25筆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給黃春臨指定之被告,雙方就此 達成共識並簽訂補充協議書後,於翌日即99年2月25日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由黃春臨同意將附表一 所示共68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鍾羅翠苓。」(參 見被告賴英俊另案之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6至15列)。 (2)「鍾羅翠苓取得附表一共68筆土地所有權後,即依照上開 『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黃春臨應分得如附表二 所示共25筆土地』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鄭錦 秀…並於99年5月18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債務 人鍾羅翠苓對鄭錦秀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附之債務…」(見被告賴英俊另案之民事起
訴狀第4頁第16至25列)。
13、被告雖質疑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簽立時間之先 後,且辯稱係黃春臨藉機要求被告鍾羅翠苓給予回饋,方 願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故被告鍾羅 翠苓方同意將上開68筆土地出售後價款之35%分給黃春臨 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並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買賣契書先於系爭協議書而簽訂。縱然系爭土地 買賣契書先於系爭協議書簽訂,被告鍾羅翠苓既已取得附 表所示68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何須再與黃春臨簽立系爭協 議書。何須理會黃春臨要求之回饋。況倘系爭25筆土地非 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斷無可能心甘情 願將出售後之35%價款即5950萬元與黃春臨分享。(三)原告得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
1、按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66年臺上字 第1204號判例及83年臺上字第836號判例、58年臺上字第 3545號判例要旨,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約 定,黃春臨將系爭25筆土地指定以原告名義登記,可見系 爭25筆土地係歸黃春臨所有並指名登記在原告名義。又依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黃春臨將附表所示6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亦將系爭 2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再參證人黃春臨於審理 中之證述,足證原告雖非上開契約之簽立人,但為契約權 利歸屬人,應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因此原告 有直接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給付債權之權。故原告得依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直接向被告鍾羅翠苓請 求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當得本於債權人 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2、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然黃春臨已將其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 有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通知 被告鍾羅翠苓,原告即為上開權利之主體,自得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就系爭25筆土地移轉所為之 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鍾羅翠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 定為請求:
1、被告賴英俊前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另案(即105年度重 訴字第63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25筆土地於99年5 月18日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不存在,
及訴請塗銷,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判決所確認之 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有既判力及遮斷效。是原告為黃春臨依 系爭協議書指定之利益第三人,原告自得對被告賴英俊提 起本件訴訟。
2、被告鍾雅芸於另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事件曾主張, 被告鍾羅翠苓因積欠訴外人賴秋陽1億9千7百萬元,賴秋 陽同意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鍾雅芸,故被告鍾雅芸於103 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要求被告鍾羅 翠苓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雅芸, 以清償被告鍾羅翠苓對被告鍾雅芸之債務。經臺中地院調 解成立,作成臺中地院 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 2 號調解筆 錄,鍾羅翠苓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鍾 雅芸。」。而被告鍾羅翠苓分得之土地面積113,296平方 公尺,賴秋陽及被告鍾雅芸同時於588-3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再依被告鍾雅芸於上開起訴狀主張,被告 鍾羅翠苓將上開起訴狀附表一面積113,296平方公尺土地 以1億9千7百萬元出賣予其被告鍾雅芸,相當每平方公尺 1,739元(197,000,000÷113,296=1,739)。另被告賴英 俊則主張以18,749,333元取得另案起訴狀附表二土地,即 黃春臨指定由原告分得部份土地面積 6,1354平方公尺, 此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06元(18,749,333÷61,354=306) ,被告賴英俊竟比被告鍾羅翠苓賣給自己女兒被告鍾雅芸 價格便宜5.6倍,顯無可能。又被告鍾羅翠苓係於99年6月 15日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及賴秋陽各 1/2,101年6月21日賴秋陽將其名下最高限額抵押權持分 1/2讓與被告鍾雅芸,被告鍾雅芸方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 共1億9千7百萬元,此與被告鍾雅芸於另案主張之事實不 符。再者,被告鍾雅芸與被告鍾羅翠苓為母女,更無調解 之必要,可見其等為掩飾假買賣真贈與,藉聲請法院調解 ,以逃漏贈與稅。
3、被告鍾羅翠苓於97年間在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 強制執行事件,獲償分配款受償逾1億元,豈有需要對被 告賴英俊、訴外人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及李菊妹另為 借款。又無可能無法清償對於被告賴英俊之18,749,333元 借款債務。故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賴秋陽、劉麗 滿、黃文彥及李菊妹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證9所示 合計18,749,333元借款債權,無非係為製造被告鍾羅翠苓 與被告賴英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拼湊,有附表一被告資 金作帳流程表可稽。又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賴英俊、 黃文彥及黃瓊花,其等配合被告鍾羅翠苓撤回鴻豐公司之
參與分配,知悉被告鍾羅翠苓有足夠之資力,但被告賴英 俊及黃文彥卻分別於102年、101年間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 ,已有可疑;再執被證9匯款明細觀之,黃文彥於101年3 月16日匯款2,140,766元、劉麗滿於101年5月4日匯款2,14 0,766元、李菊妹於101年4月24日匯款2,140,766元、被告 賴英俊於102年5月14日匯款2,141,000元,顯然是同一筆 錢重複匯款,且借款金額尾數為6元,而非整數,有違借 款之常理,係為製造借款債權之假象。況黃文彥、劉麗滿 、李菊妹等何以將債權讓與被告賴英俊,被告賴英俊支付 之對價為何?亦未見被告賴英俊舉證主張。退步言之,縱 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存在債務,被告鍾羅翠苓與 被告賴英俊藉由法院調解,以將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賴英俊,以為抵償,係因被告鍾羅翠苓未持有 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無法直接辦理過戶,此 當為被告賴英俊所知悉。再者,系爭25筆土地設有多少抵 押權,攸關系爭25筆土地剩餘分配價值是否足夠抵償,此 透過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被告賴英俊無法諉為不知, 卻仍作成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 而通謀虛偽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
4、觀諸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清償借款事件, 被告賴英俊聲請調解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鍾羅翠苓向其 借款2,141,000元,且向賴秋陽借款9,118,035元、劉麗滿 借款2,140,766元、黃文彥借款2,140,766元,及李菊妹借 款3,208,766元等語,故被告賴英俊對被告鍾羅翠苓有18, 749,333元借款債權,嗣由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賴英俊,以抵銷上開18,749,333元 債務。惟被告賴英俊及被告鍾羅翠苓應證明被告鍾羅翠苓 與被告賴英俊、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及李菊妹間,確 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及為債權讓與。又參被證9借款明細資 金均來自被告鍾雅芸匯款予被告賴英俊等人,再匯款予被 告鍾羅翠苓後,均直接或輾轉回流被告鍾雅芸帳戶,有被 告資金作帳流程表(一)可稽。尤其賴秋陽帳戶於99年4 月19日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4,592,035元,主張借款予被 告鍾羅翠苓;然資金係99年4月16日被告鍾雅芸匯入,賴 秋陽全數一筆轉出,其中4,592,035元轉入被告鍾羅翠苓 ,另95,000元入鍾文振(匯款人為鍾羅翠苓),顯然賴秋 陽之帳戶為被告鍾羅翠苓所使用,被告鍾羅翠苓再將460 萬元轉入被告鍾雅芸於大肚農會帳戶,完成資金回流。另 賴秋陽於99年4月27日匯款予鍾羅翠苓4,526,000元,依附 表被告資金作帳流程表(一)所示,再由鍾羅翠苓轉給被
告鍾雅芸,完成資金回流。而該筆資金與上(一)資金為 同一筆資金。雖該筆資金顯示以林毓柱名義現金存入,惟 實際資金來源應係上(一)轉入被告鍾雅芸資金,林毓柱 亦為鍾羅翠苓家族作帳之人頭,此參原證67匯款明細還款 予林毓柱之金流,均全數轉回,亦可證明。被告鍾雅芸於 101年3月12日匯款214,766元予賴秋陽,該筆款項在被告 鍾雅芸、賴秋陽、黃文彥、鍾羅翠苓、李菊妹、劉麗滿及 被告賴英俊帳戶不斷陸續進出,被告鍾雅芸於資金回流後 再匯出,以製造黃文彥、李菊妹、劉麗滿及被告賴英俊借 款予鍾羅翠苓之假象,顯然無真實借款存在。再者,李菊 妹於85年12月31日、85年12月18日、86年2月22日、86年3 月31日、86年4月24日、86年7月15日、86年7月23日及86 年9月1日,分別匯款78,000元、33萬、85,000元、75,000 元、85,000元、125,000元、1萬元、12萬元、8萬元及8萬 元(請參見被證9李菊妹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部分),上 開款項分別匯入鍾羅翠苓通霄農會、清水農會、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之小額款項,而上開帳戶均為鍾羅翠苓繳納貸款 、電話費帳戶(參卷五,第79頁至96頁),李菊妹匯款所 留電話0000000為被告恒裕公司電話,電話0000000則為收 款人鍾羅翠苓電話,李菊妹顯係受鍾羅翠苓指示而為其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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