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麒
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麒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玖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夢麒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原均載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 同)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文、袁志恒、黃詠淮及吳慧 蘭等人共7次,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郭明雄及沈玉琳共2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細節,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 監察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夢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分見 偵6680卷第211、379、381頁,本院卷第98、132頁),核與
證人王志文、袁志恒、黃詠淮、吳慧蘭、郭明雄及沈玉琳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及扣案手機1支,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 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 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營 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 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張夢麒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雄及 沈玉琳之數量,並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無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從而,核被告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共2罪。被告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⒊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 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曾因毒 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品,倘 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予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 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 ,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附 表一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於本案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邱東德(見偵卷第28至29、381至383頁)。而警方已 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邱東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行為,並於109年3月6日將邱東德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辦,邱東德亦於警詢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夢麒等 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邱東德警 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415、421至423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 查獲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所犯各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除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 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附 表二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及附表二編 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2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一各次犯行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被告 於前述各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據扣 案,而其財產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有收得上開各款項(見本院卷 第101頁),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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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主文 │
│ │ │ │ │量 │ │
│ ├─────┤ │ │ │ │
│ │買賣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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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志文 │108年4月14│基隆市七堵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4時49分│東新街2號七 │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500元 │後之同日某│堵火車站前。│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時(起訴書│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誤載為15時│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20分許,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偵卷第41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2 │袁志恒 │108年4月22│基隆市安樂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4時57分│樂一路26號O│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500元 │後之同日某│K便利商店前│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時(起訴書│。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誤載為15時│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47分許,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偵卷第57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3 │袁志恒 │108年4月28│基隆市安樂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上午8時6│樂一路26號O│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500元 │分後之同日│K便利商店前│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某時(起訴│。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誤載為上│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午8時26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見偵卷│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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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詠淮 │108年5月2 │新北市汐止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間20時│福德一路399 │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000元 │43分許 │號7-11便利商│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 │店前。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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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詠淮 │108年5月25│基隆市仁愛區│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下午12時│仁三路40之3 │基安非他命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000元 │52分後之同│號樓下。 │小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
│ │ │日某時(起│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訴書誤載為│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13時22分許│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見偵卷第│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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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慧蘭 │108年5月10│基隆市仁區龍│甲基安非他命│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間19時│安街385號旁 │1小包毛重0.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2000元 │25分許 │球場。 │公克 │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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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慧蘭 │108年5月12│基隆市仁區龍│甲基安非他命│張夢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6時21分│安街385號旁 │1小包毛重0.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2000元 │後之同日某│球場。 │公克 │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 │ │時(起訴書│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誤載為16時│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26分許,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偵卷第315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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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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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主文 │
│ │ │ │ │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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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明雄 │108年6月12│基市暖暖區國│重量不詳之甲│張夢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日上午9時 │安路30巷32之│基安非他命1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 │ │57分後之同│7號4樓。 │小包(起訴書│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
│ │ │日某時(起│ │誤載為甲基安│ │
│ │ │訴書誤載為│ │非他命1小包 │ │
│ │ │18時許,見│ │毛重0.1公克 │ │
│ │ │偵卷第101 │ │,見偵卷第 │ │
│ │ │頁) │ │38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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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沈玉琳 │108年9月3 │基隆市七堵區│甲基安非他命│張夢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日13時許 │福一街公園。│2小包毛重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起訴書誤│(被告使用公│0.8、1公克(│ │
│ │ │載為13時2 │共電話與沈玉│起訴書誤載為│ │
│ │ │許,見偵卷│琳聯絡) │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105頁) │ │2小包毛重共 │ │
│ │ │ │ │計0.8至1公克│ │
│ │ │ │ │,見偵卷第20│ │
│ │ │ │ │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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