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號
KLDM,109,訴,21,2020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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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紅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潘心英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紅雲共同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心英共同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紅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水汪汪小吃 店」現場負責人兼任櫃臺工作,並僱用原籍越南之成女年子 潘心英(花名kiki)、高曉如(花名梅子,另行審結)為店 內坐檯小姐,坐檯費為1檯2小時又30分鐘,固定新台幣(下 同)300元,可獲取小費,不另支薪;客人消費方式為每1檯 包廂費300元、每1人低消200 元。詎料渠等為招徠更多男客 前來「水汪汪小吃店」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用 ,及坐檯費、小費,竟共同基於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 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8 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有 林進榮曾柏成羅運富3 名男客前往上址消費之際,羅紅 雲即安排男客至第6 號包廂,並指示潘心英高曉如進入包 廂內服務。潘心英高曉如進入該包廂陪酒服務後,於同日 晚間9 時43分許,潘心英站在沙發上,將身上內褲脫掉,拿 在手上,並將緊身裙子往上拉露出下體,供男客觀覽,高曉 如則正將內褲褪到腳踝位置,為足以挑起在場者性慾之猥褻 行為,並藉以賺取坐檯費及小費而營利。嗣為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進入水汪汪小吃店第6 號 包廂,當場目睹上述情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證人林學志黃永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時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及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有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第147頁、第151至154 頁),亦查無其偵訊筆錄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 事,可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庭提示證言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是上述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已知此部分為傳聞證據,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嗣於審判期日中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庭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紅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水汪汪



小吃店」現場負責人兼任櫃臺工作,並僱用原籍越南之成女 年子潘心英(花名kiki)、高曉如(花名梅子)為店內坐檯 小姐,坐檯費為1檯2 小時又30分鐘300元,可獲取小費,不 另支薪;客人消費方式為每1檯包廂費300元、每1人低消200 元。於108年8 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有林進榮曾柏成羅運富3名男客前往上址消費,被告羅紅雲安排男客至第6號 包廂,並由被告潘心英高曉如進入包廂內服務等事實,為 被告羅紅雲潘心英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進榮曾柏成羅運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6頁、本 院卷第193至209頁),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意圖營利 公然猥褻之犯行,被告羅紅雲辯稱:小姐來上班,都有簽寫 切結書,要求小姐們只能單純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坐檯 小姐們在包廂內的其他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潘心英辯稱 :沒有站在沙發上,把內褲脫下來拿在手上,裙子往上拉露 出下體,當時是發現內褲穿反,於是到隔壁空包廂換內褲云 云。惟查:
㈠被告潘心英於警方臨檢查緝時,正站在沙發上,內褲拿在手 上晃動,緊身裙子往上拉露出下體,高曉如內褲褪到腳踝位 置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學志黃永茂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3 至145頁、本院卷第180 至192 頁),被告潘心英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原先坐在沙發 上,發現內褲穿反,便要換回正面,當時已脫掉拿在手上, 正準備穿警方就進來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警方臨檢時, 我的內褲在我手上,我看到警察進來就嚇到跳到沙發上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11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水汪汪小姐坐檯班表、 點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9至 63頁、第67至73頁),足證被告潘心英於警方臨檢時,確有 站在包廂沙發上,脫掉內褲裸露下體等情。雖證人即在場客 人林進榮曾柏成羅運富、證人吳羿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 結證稱:沒看到或沒注意到有小姐裸露下體等語,然證人林 進榮證稱:在包廂內主要是男生自己聊天,跟小姐沒有互動 ,小姐坐在旁邊看我們聊天,沒有唱歌跳舞等語;證人曾柏 成證稱:我們3 個男生喝酒聊天,小姐和我們都沒有人唱歌 跳舞,跟小姐沒有互動,沒有注意小姐在做什麼,且我跟小 姐距離比較遠等語;證人羅運富證稱:沒有注意小姐在做什 麼,主要是我們男生在聊天喝酒,和小姐沒有互動,沒有看 到小姐在旁邊熱舞等語,證人吳羿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潘心英坐在U 型沙發中間,高曉如坐在進門口,離男生很 遠,因為我們跟客人不熟就坐的遠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至198頁、第200頁、第204頁、第209頁、第213至214頁) ,依證人所言,客人與坐檯小姐非但沒互動,且坐得很遠, 衡情與一般酒客到有小姐坐檯之店家消費常情不符,顯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林學志黃永茂均任職於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 ,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倘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 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 其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以陷害被告等人 之理,況其已到庭具結作證,更無僅因追求績效而甘冒偽證 及行政懲處風險之可能,足見被告潘心英被臨檢查獲當時, 確有前述裸露下體供人觀覽,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 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已該當刑 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潘心英為被告羅紅雲僱用,在水汪汪小吃店上班,現場 包廂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時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被告 羅紅雲潘心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 第16頁、第21頁、第111頁、第113頁),而被告潘心英、高 曉如在此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敢有恃無恐地從事 脫衣陪酒行為,亦不擔憂被告羅紅雲隨時可能進入查悉之情 形下,不及穿衣蔽體,顯然被告潘心英高曉如不怕被負責 人即被告羅紅雲發現,如無被告羅紅雲之授意或默許,殊難 想像被告潘心英高曉如敢有恃無恐主動裸露下體以賺取坐 檯費及小費,且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學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走 到包廂門口,有一個端菜的服務生大喊警察來了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走到櫃檯說要臨檢,就有服務生衝過去 拉開包廂門說「警察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本院卷 第181 頁),益證被告羅紅雲主觀上對於被告潘心英、高曉 如在未上鎖之包廂內脫掉內褲,裸露下體,以供男客觀覽一 事,應知悉甚詳,再者,因有被告潘心英高曉如裸露下體 供男客觀覽之故,當可誘引嗜好此途之男客專為此登門消費 ,藉此增加營業收入之機會,故被告羅紅雲有憑此從中牟利 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羅紅雲雖辯稱:只要小姐來 上班,伊都會請小姐們簽寫切結書,要求小姐們只能單純陪 客人喝酒聊天,坐檯小姐們在包廂內的其他行為與伊無關云 云,並提出坐檯小姐簽立記載不可以脫衣服,做不正當服務 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8至292頁),然被告潘心英於 警詢中供稱:來水汪汪小吃店工作至少有1 年時間云云(見 偵卷第20頁);被告高曉如於警詢時供稱:來水汪汪小吃店 工作約1 個多月云云(見偵卷第24頁);證人吳羿璇於警詢



中證稱:於108年6月底開始來水汪汪小吃店工作云云(見偵 卷第27頁);而被告羅紅雲提出之上述3 人之切結書,切結 書記載被告潘心英之就職時間為108年2 月1日、高曉如就職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吳羿璇就職日期為106年4月8日,均與 前開3 人所述就職日不符,則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既有疑 義,且無從排除係被告為卸責責任而令前述3 人簽署,自難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羅紅雲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紅雲潘心英於上揭時地 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羅紅雲潘心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及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刑法第231 條 所指之猥褻行為,應限於與「他人」為之者,始足當之,亦 即該「他人」亦為整個猥褻行為之參與者,而非單純旁觀。 本案被告羅紅雲潘心英及另案被告高曉如為招徠更多男客



前來「水汪汪小吃店」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 坐檯費及小費,由被告潘心英高曉如在未上鎖之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第6號包廂內裸露下體供男客觀覽,渠等所涉 犯者應係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羅紅雲應論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潘心英應論刑法第234條第1項 ,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等 人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3頁), 供渠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羅紅雲潘心英、另案被告高曉如彼此間互相就意圖營 利及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羅紅雲為該店之負責人、被告潘心英為坐檯小姐 ,竟為圖營利以被告潘心英從事 脫衣陪酒招攬客人之方式, 賺取金錢,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渠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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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