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
年度執聲字第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三郎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自107 年10月30 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8,000 元至滿7 萬5,878 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於107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償還2 萬 9,000 元,仍有4 萬6,878 元未給付,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三郎之住所均在基隆市七堵區,業據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故本院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侵占告訴人即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7 萬5,878 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11日 ,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並應自107 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告訴人 8,000 元至滿7 萬5,878 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107 年11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5日具狀 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迄今僅償還2 萬9,000 元,仍有4 萬6, 878 元已屆清償期未給付,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嗣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傳喚受刑人及告訴人 到庭說明,受刑人當庭陳稱其確有4 萬6,878 元未清償,且 已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案受刑人雖因另案於109 年4 月27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而,受刑人如依約履行 前開緩刑條件,早於108 年7 月30日前履行完畢;況受刑人 因業務侵占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 萬5,878 元,本應 一次性賠償予告訴人,緩刑條件僅依受刑人及告訴人之合意 ,命受刑人將犯罪所得7 萬5,878 元「分期」返還告訴人, 自難以告訴人同意「分期」賠償之寬容,加惠於受刑人,是 因另案入監難謂係其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因此,本件堪認 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 全額履行條件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 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 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倘 受刑人連犯罪所得都未能全額返還告訴人,卻仍得受有緩刑 宣告之利益,顯然與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有違,更會因此使本 件受刑人心存僥倖,而無從達到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 。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簡字第2096號案件之緩刑宣告。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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