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942號
KLDM,109,基簡,94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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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1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253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羅元明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文字留言恫嚇告訴人陳建福,衡諸社會一般 觀念,足以使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 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告訴人表示因此心生畏懼(見107 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第71至7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同 日內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 論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已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暨其自述因認遭告訴人霸凌而心生怨憤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 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羅元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明陳建福均係網路遊戲「奇蹟MU大天使之劍」玩家, 羅元明暱稱為「馬丁柏格」,陳建福暱稱為「疾龍」,兩人 在上開遊戲中,因爭奪遊戲寶物等問題有所糾紛:(一)羅元明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及11日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某 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網路遊戲中,以暱稱「馬 丁柏格」接續發送:「罵你這支(隻)殘疾笱(狗)」、「 白吃(癡)」、「惹火我請你死苟(狗)吃花生」等訊息與 暱稱「疾龍」(羅元明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陳建福嗣即據此於107 年10月22日對羅元明 提出告訴。
(二)詎羅元明經警通知於108 年1月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接受詢問,獲悉陳建福對其提出告訴,並知悉陳建福 之真實姓名,而對陳建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8年2月13日21時7 分許,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 ,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上開網路遊戲,嗣於同年月15日0 時 20分許,在上開網路遊戲中,以暱稱「馬丁柏格」接續發送 :「這樣ㄅ也別公權力ㄌ約ㄍ時間 我只帶2 人 殘疾 妳 愛找幾人找幾人 打輸算我ㄉ」、「明天好ㄇ」、「我明天 下午4 點到廟口」、「就一次 以後誰也不欠誰」、「別帶 武器、八極拳妳領教一下」、「陳建福聽到沒 我都知道妳 家地址」、「這ㄇ不受教只能來硬ㄉ」、「有本事接戰 來 ㄍ電話 明天下午4點我真ㄉ帶2人去 不帶多」、「不然到 某ㄍ地址旁等妳ㄌ 我剛察到ㄉ」、「阮旦哪去ㄌ」、「我 在大陸都沒在怕古惑仔ㄉ」等將加害陳建福生命、身體之訊 息與暱稱「疾龍」之陳建福,使當時在基隆市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之陳建福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建福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羅元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為網路遊戲「奇蹟MU大天使之劍」玩│
│ │ │家,在該網路遊戲暱稱為「馬丁柏格」,│
│ │ │與暱稱「疾龍」之人,在該遊戲中因爭奪│
│ │ │遊戲寶物等問題有所糾紛等事實。 │
├───┼───────────────┼──────────────────┤
│(二)│告訴人陳建福於偵詢及偵訊時之指│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及犯罪│
│ │述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等事實。 │
├───┼───────────────┼──────────────────┤
│(三)│網路遊戲「奇蹟MU大天使之劍」訊│1、網路遊戲「奇蹟MU大天使之劍」玩家 │
│ │息擷取畫面6張 │ 暱稱「馬丁柏格」之人,於犯罪事實 │
│ │ │ 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 │
│ │ │ 欄一㈠所載之訊息與暱稱「疾龍」之 │
│ │ │ 事實。 │
│ │ │2、網路遊戲「奇蹟MU大天使之劍」玩家 │
│ │ │ 暱稱「馬丁柏格」之人,於犯罪事實 │




│ │ │ 欄一㈡所載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 │
│ │ │ 一㈡所載之訊息與暱稱「疾龍」之告 │
│ │ │ 訴人之事實。 │
├───┼───────────────┼──────────────────┤
│(四)│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函覆基警二│1、「奇蹟MU大天使之劍」玩家暱稱「馬 │
│ │分偵字第1070216215號信件暨所附│ 丁柏格」,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
│ │資料 │2、「奇蹟MU大天使之劍」玩家暱稱「馬 │
├───┼───────────────┤ 丁柏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11│ 之登入地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 │
│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3537號函│3、「奇蹟MU大天使之劍」玩家暱稱「馬 │
│ │暨所附資料 │ 丁柏格」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 │
│ │ │ 之登入地點,在我國境內之事實。 │
├───┼───────────────┼──────────────────┤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8 │被告於108年1月4日警詢後,獲悉告訴人 │
│ │年1月4日調查筆錄 │對其提出告訴,並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 │ │之事實。 │
├───┼───────────────┼──────────────────┤
│(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
│ │ │均在我國境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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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