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4號),原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
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慶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法定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7行「於 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 年2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年滿16歲而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 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令等相關法條之準用。而所謂「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雖無 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之證據,然二人為親密之男 女朋友關係,無庸置疑,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所定「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而被告上 開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恐嚇犯行,已屬對具有前述關係之 被害伴侶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 則,應分別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係在於是 否足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為斷;且恐嚇罪加害對象不 限於對受恐嚇者本人為限;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 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二條 文之構成要件、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均未變更,僅就罰金 刑部分,從舊法之3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就原先數額 【300元銀元】提高30倍,相當於新臺 幣9,000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標準,而將罰金數額之文字 調整為(新臺幣)9,000 元,對該二罪之構成要件俱無變動
。是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 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後實施數個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在時空密接情形下,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乃被告強制犯行之一部分,應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
1、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有期徒刑情形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2、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 品案件,雖非妨害自由案件,然屬故意犯;另刑法第304 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最輕本刑為罰金刑,最 重本刑亦僅為3年(強制)2年(恐嚇)以下有期徒刑,依本 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 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 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 手,即以妨害他人自由手段施於告訴人,不顧告訴人感受, 及深忖此種輕率、自私之強迫行為,即為告訴人欲與之分手 之理由之一,仍不顧及告訴人人身自由,輕率出言恫嚇、出 手妨害他人自由權利,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其行為原應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全部犯行,並供稱於事發後,迄至審理時,未再與告訴人接 觸,未再騷擾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見反省之意;兼 衡被告係一時衝動鑄下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 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 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 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蔡嘉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與周亮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詎蔡嘉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之2 統一超商內,因與周亮彤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要求躲在櫃檯後方之周亮彤走出櫃 檯,並恫稱:「要分手就一起死」、「我會去你工作的地方 鬧事」 、 「我會去你租屋處及你小孩上課的地方鬧事」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亮彤,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毆打周亮彤右臉及左手背,致周亮 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嘉慶復於周亮彤撥打電話求救時,強行奪取其手機及隨身 包包,而妨害周亮彤離去及使用其手機、物品之權利,嗣經 警到場處理後,蔡嘉慶始逃逸離去。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至22時2 分許 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我會像魔鬼 一樣隨時都會出現在你身邊等你開口跟我講清楚」、「你再 不回不要逼我在暗處等你,到時你會哭笑不得」、「我很想 殺人,不要逼我了」、「不敢就跟我道歉,不然我一定拉人 陪葬」、「你不要再恐嚇我了,不然我寧願掛在這,也不會 讓你上班,大不了多一條毀損罪」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 予周亮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周亮彤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亮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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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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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嘉慶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坦承有強行奪取告訴人│
│ │述 │ 周亮彤之手機及隨身包包,│
│ │ │ 並有透過LINE傳送恐嚇之文│
│ │ │ 字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
│ │ │ 認有何以言語恐嚇危害安全│
│ │ │ 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
│ │ │ 酒,不記得說了什麼等語。│
│ │ │2.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
│ │ │ ㈠之強制及一、㈡之恐嚇犯│
│ │ │ 行,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 │ │ ㈠之恐嚇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亮彤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林于│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1時16│
│ │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分許,衝進上址統一超商櫃檯│
│ │ │後,隨即遭被告強拉手部,欲│
│ │ │將告訴人拉出櫃檯,因告訴人│
│ │ │抵抗,被告遂強行奪走告訴人│
│ │ │隨身包包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犯罪事實欄 一、 ㈠之犯罪事│
│ │照片3張 │實。 │
├──┼───────────┼─────────────┤
│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犯罪事實欄 一、 ㈡之犯罪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犯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之強制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1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㈣施用 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因㈤ 施用毒品案 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於105 年11 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㈧施用毒品 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㈦㈧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 執行,於107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