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如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8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
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如共同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曉如(原籍越南,花名梅子)、潘心英(原籍越南,花名 kiki,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受僱於羅紅雲(本院另行審結)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2「水汪汪小吃店」擔 任坐檯小姐,坐檯費為1檯2小時又30分鐘,固定新台幣(下 同)300元,可獲取小費,不另支薪;客人消費方式為每1檯 包廂費300 元、每1人低消200元。詎料渠等為招徠更多男客 前來「水汪汪小吃店」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用 ,及坐檯費、小費,竟共同基於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 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8 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有 林進榮、曾柏成、羅運富3 名男客前往上址消費之際,羅紅 雲即安排男客至第6 號包廂,並指示潘心英、高曉如進入包 廂內服務。潘心英、高曉如進入該包廂陪酒服務後,於同日 晚間9 時43分許,潘心英站在沙發上,將身上內褲脫掉,拿 在手上,並將緊身裙子往上拉露出下體,供男客觀覽,高曉 如則正將內褲褪到腳踝位置,為足以挑起在場者性慾之猥褻 行為,並藉以賺取坐檯費及小費而營利。嗣為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進入水汪汪小吃店第6 號 包廂,當場目睹上述情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曉如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
警員林學志、黃永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80至192頁),復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水汪汪小姐坐 檯班表、點檯紀錄、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第59至63頁、第67至73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2 項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為猥褻 罪。公訴人認被告應論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與另 案被告羅紅雲、潘心英為招徠更多男客前來「水汪汪小吃店 」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坐檯費及小費,由被 告潘心英、高曉如在未上鎖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第6 號 包廂內裸露下體供男客觀覽,渠等所涉犯者均應係刑法第23 4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應論刑法第234條第1項,容有 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
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供渠攻擊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高曉如與另案被告羅紅雲、潘心英彼此間互相就意圖營 利及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裸露身 體脫衣陪酒,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經濟能力較差,係為賺 取錢財謀生方才犯罪,惡性非大,且實際上對社會之治安危 害非鉅,兼衡被告為越南籍,在我國謀職工作不易,暨考量 其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23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