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169號
KLDM,109,基簡,116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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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
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麗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曾婷萱謝韋哲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邱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月10日晚間8 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櫃台 ,見謝韋哲將其女友曾婷萱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脫離本人持有而 留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謝韋哲發現 返回尋找時,已尋覓無著,經檢視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韋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告訴人謝韋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三)被害人曾婷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 片合計8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 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 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 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 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 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 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伊 到櫃台把飲料跟錢包都放在櫃台上,拿100 元給店員找,之 後,伊拿飲料離開,忘記錢包。後來伊回鐵板燒店要離開時 ,發現錢包不見,之後才請全家店長幫忙看監視器等語(偵 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上開皮夾於當時即係一時脫離其本 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 告於此狀況下取走前開物品,自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當非竊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誤會,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 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曾婷萱謝韋哲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第一期款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109 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態度尚可 ,且所侵占之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 張、 現金2800元)已由告訴人謝韋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已與被害人謝韋哲曾婷萱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酌以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承諾之支付方式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若被告不履行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 得向檢察官陳報,並聲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⒈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 現金2,800 元),業經發還告訴人謝韋哲,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皮夾內原有現金3萬8,000元,扣除業已發還2,800元,尚有3 萬5,200 元未經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2 萬元,並已給付部 分調解款項1 萬元,已如前述,前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 允諾賠付2 萬元,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為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逾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即00000- 00000=15200)仍應予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曾婷萱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送達址)
謝韋哲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11樓(送達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謝東佑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相 對 人 邱麗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2號竊盜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佘筑祐
通 譯 施蕙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韋哲曾婷萱
聲請人謝韋哲之法定代理人 謝東佑
相對人 邱麗華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二人共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共分三 期,第一期壹萬元應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剩 餘壹萬元自一○九年九月起,按月給付伍仟元,於每月十五 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帳戶(戶名:謝東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曾婷萱
聲 請 人 謝韋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東佑
相 對 人 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佘筑祐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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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