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耀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耀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18分許,自鄭旭昇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3 工作室(平時無人居住)未上鎖之後門入內 ,徒手竊取鄭旭昇所有之夏普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新臺幣 3 萬元,已發還鄭旭昇)及遙控器1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鄭旭昇發覺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員警遂於同日徵得魏耀東同意後,至魏耀東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夏普液晶電視 ,始查悉上情。案經鄭旭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魏耀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旭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 99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8號、 105 年度基簡字第1970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 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37 號、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 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 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 ,認其前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夏普液晶電視1 臺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該電視之遙控器1 個雖未據扣案,然該遙 控器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從認定該物 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