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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763號
TPAA,89,判,763,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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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八八訴字
第○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同安平豆花專賣店」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餐飲之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豆花專賣店不在專利之列。被告機關以其有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然而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之識別標識者,應無使公眾誤認其為驗證標記之虞。二、本件原告之父黃慶同自二十八歲起在台南市安平地區以賣豆花維生,因不斷改良口味,六、七年後,人人稱謂其推車豆花為同豆花。嗣於八十三年間黃慶同開店,並以其黃慶同名字中之「同」為商號及商品名稱,因口味細膩,風味獨特,前來消費之人潮汹湧,生意蒸蒸日上,廣受地方人士推崇,且經各報章雜誌一再報導,頗具知名度,實可謂一般消費者已認識「同」豆花係原告與父親黃慶同豆花之表徵,並無使消費者誤認係商品品質之保證而誤購之情形。三、再查,一般小吃食品業者大都喜歡以姓氏、名字加上地名作為商品之標誌,即如註冊第七八一六七三號「郭慶中」商標指定使用於綠豆湯商品,「郭」乃申請人之姓氏,「慶中」則為營業地址。而本件原告系爭同豆花標章圖樣上之「同」乃原告前手之名字所設計,並且作為標章使用,夙著甚譽,一般消費者不可能誤認係標識豆花之品質而誤購。四、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皆謂系爭「同」標章近似於度量衡器之驗證標記,惟度量衡驗證標記係使用於度量衡器具,而豆花屬食品,驗證之標記為GMP及CNS,故系爭「同」標章使用於豆花商品及其實際運用之態樣以觀,亦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係商品品質而誤購。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同安平豆花專賣店」標章,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核駁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或凡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或表示服務本身之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之說明或與服務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



上是否通用無關。系爭「同安平豆花專賣店」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同係度量衡驗證標記,安平係台南地名,亦即原告之營業地,豆花專賣店使用於冷熱飲料店服務,係所指定之服務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雖聲明豆花專賣店已不在專用之列,惟其整體中文皆為說明文字,非僅部分文字屬說明性質,不符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又原告訴稱其父親黃慶同自二十八歲起在台南市安平地區以賣豆花維生,因不斷改良口味,於八十三年在安平開店,並以其黃慶同名字中之「同」為商號及商品名稱,因口味細膩,風味獨特,前來消費之人潮汹湧,生意蒸蒸日上,廣受地方人士推崇,且經各報章雜誌一再報導,頗具知名度,實可謂一般消費者已認識「同」豆花係原告與父親黃慶同豆花之表徵,並無使消費者誤認係商品品質之保證而誤購之可能云云。惟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同字既相同於公制度量衡器之同字驗證標記,尚非得因原告之使用而解消一般消費者對驗證標記與系爭服務標章之混淆誤認。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七八一六七三號「郭慶中」商標,其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本局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依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或凡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或表示服務本身之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之說明或與服務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查系爭「同安平豆花專賣店」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同係度量衡驗證標記,安平係台南地名,亦即原告之營業地,豆花專賣店使用於冷熱飲料店服務,係所指定之服務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雖聲明豆花專賣店已不在專用之列,惟其整體中文皆為說明文字,非僅部分文字屬說明性質,不符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又原告訴稱其父親黃慶同自二十八歲起在台南市安平地區以賣豆花維生,因不斷改良口味,於八十三年在安平開店,並以其黃慶同名字中之「同」為商號及商品名稱,因口味細膩,風味獨特,前來消費之人潮汹湧,生意蒸蒸日上,廣受地方人士推崇,且經各報章雜誌一再報導,頗具知名度,實可謂一般消費者已認識「同」豆花係原告與父親黃慶同豆花之表徵,並無使消費者誤認係商品品質之保證而誤購之可能云云。惟查「同」字乃公制度量衡器之驗證標記,此為一般公知之事實。而商標乃社會之產物,有其客觀化之屬性,縱令系爭服務標章係出於原告之父首創,惟其於本件申請註冊時,「同」字已成為公制度量衡器之驗證標記,自非得因原告之使用而解消一般消費者對驗證標記與系爭服務標章之混淆誤認,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主張獲准註冊之第七八一六七三號「郭慶中」商標,其圖樣有別,與本件案情互異,且屬另案,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系爭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機關以原告之申請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款之規定,而予以核駁,於法尚無不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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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