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唯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查被告於另案即民國107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後,嗣於該另案109 年2 月6 日審理 時即坦承本件偽證之犯行,有上開另案偵訊、審理筆錄在卷 足憑,其自白之時點可認係在其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之 前,核與刑法第172 條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影響 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 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游唯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唯鑫前因加入周驛圳(所涉犯行,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以電話聯絡 許秀容,向其佯稱因冒領高額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用而涉及 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以供核對云云,致許秀容陷於錯誤, 將名下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依指示放置於紙袋中,游唯 鑫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7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至桃 園市○○區○○街000 號向許秀容收取上開紙袋,而為警查 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0 3 號、62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3 月7 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明知洪吉祥(綽號「紅茶」)並未介紹其加入周驛圳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不滿洪吉祥積欠 債務未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 35分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於107 年度偵字第4922號詐欺 案件( 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洪吉祥是否有介 紹其加入詐騙集團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證稱 :是「紅茶」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洪吉祥給了我 一個微信帳號加入好友,對方就會以該帳號指示我行事等語 ,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洪吉祥經本署檢察官據此證言以107 年度偵字第1720號、326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件審理交互詰問時,游唯鑫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供稱於前案偵查中所稱洪吉祥介紹其加入 詐騙集團之證詞不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唯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之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乙份 。
(三)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證 人結文各乙份。
(四)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503 號、626 號、1720號、第3621號 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電子卷證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