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壯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壯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壯亞倫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9 年 7 月18日凌晨2 時至上午6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七堵 區長安街之住處內共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迴車時與袁承毅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袁承毅右手鎖骨 骨折,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依規定對被告壯亞倫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袁承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蘇恩由109 年7 月18日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7mg/l) 。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
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原簡 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所犯前案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判然有別,雖依其情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然 本件既與前案所犯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一 併敘明。爰審酌被告除前述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模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3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 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 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 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 ,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7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本件 更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失,然 斟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