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9年度,360號
KLDM,109,基交簡,36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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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彥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7 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2時餘許止,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檳榔攤旁,飲用米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 作用消退,仍於同日凌晨 2時餘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途經基 隆市○○區○○路00號前,因不慎擦撞陳柯霖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無人受傷), 之後,陳彥榮駕該車離去,惟不詳民眾發現並報案,嗣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攔停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乃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彥榮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94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7月5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13至17頁、第80至82頁),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追查管制表、蒐證照片、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3878號卷,第25至64頁)。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見同上偵字第3878號卷,第25頁) ,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 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 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未曾故意受有期 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 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 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 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 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 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 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 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 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不要自己害自己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 109年7月5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同 上偵字第3878號卷,第13至17頁、第80至82頁),亦有悔改 之意,並於 109年7月5日偵訊時坦述:我認罪,我未婚,但 我要照顧一個非親生之未成年小孩,我因一時衝動心情不好 ,我才酒後駕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3878號卷,第81至 82頁),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



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 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 、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 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 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 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 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 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 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 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 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 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 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 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 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 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 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 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 ,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 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 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 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 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 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 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 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 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 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 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 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 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 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 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切勿 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 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



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 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後, 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 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 的觀念心態駕車往返,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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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