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月
指定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月與被告林秀香為鄰居,2 人於民 國109 年2 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 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賴秀月徒手拉扯 被告林秀香之頭髮,並與被告林秀香相互拉扯,致被告林秀 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雙肩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 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秀香則徒手與被告賴秀月拉扯,並持 棍子毆打被告賴秀月之頭部,致被告賴秀月受有頭部鈍傷、 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秀月、林秀香所 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賴秀月、林秀香互相告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賴秀月、林秀香於109 年8 月5 日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第79頁),揆諸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