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10號
KLDM,109,侵訴,1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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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亦龍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斐亦龍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按時履行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裴亦龍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BA000 -A108078少年女子(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內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 就讀國中,年僅13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未 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 A女為性 交行為,共計5次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本 案被告斐亦龍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條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A 女身分遭 揭露,揆諸首揭規定,對於本案A 女年籍資料及其法定代理 人代號BA000-A108078A(以下簡稱A 女之父)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及適度遮隱,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斐亦龍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9年度侵訴字 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1至73頁), 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 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共計 5次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號卷,下稱偵卷,第 9至13頁、 第51至53頁),並於本院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109年7月 23日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我有收到,也看過了,也與辯 護人研究過了,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總共有 5次,犯罪的 時間為108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大概與A女發生共 5次的性行為,我的性器都有進入A女的性器裡面,希望法官 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69 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25頁),並有被害少女BA000 -A108078長庚醫



院驗傷光碟1片、BA000-A108078與BA000-A108078A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1件、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影本、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基隆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BA 000-A108078戶籍資料各 1件、性侵害案件通報表3件、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A000 -A108078)、犯嫌裴亦龍 租屋處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外觀、大門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75頁證物袋內),從而,應認 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5次性交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 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 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 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 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 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女,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 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是行為人即便取得未滿 14歲之男女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 A女 為民國94年1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75頁證物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其於本案108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4月10日期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斐亦龍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按依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 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 5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查 ,本件係被告與 A女交往期間所發生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 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下與 A女為本案性交行 為,固然危及 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究與其他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性侵害行為不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狀、手段應 較為輕微,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認犯行,深知自 己所為非是,且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內容,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 1份在 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若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 3年,以一般人觀點而言,毋寧過苛而不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未滿十四歲,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 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 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A 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 A女及 A女之父達成和解,有本院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 筆錄 1件附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我 父母都在,已離婚,祖父祖母不在,我是跟爸爸,我15歲的 時候就獨立出來居住,爸爸趕我出去,因為我不借給他錢, 我從國小的時候就開始上班了,我做消防、 104年的時候當 職業軍人到 106年,退伍之後在科技園區做機器維修,一個 月薪水大約五萬、六萬,現在做板模工,日薪大約一千三至 一千四,有做才有算錢,高中肄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 至74頁),是其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 懲儆,併啟被告改過自新,惡念不存,勿壞人名節,勿謂暗 室可欺,勿損人利己,勿明瞞暗騙,勿心毒貌慈,勿淫慾過



度,勿引誘愚人,淫為萬惡首,孝為百行原,若有逆理於心 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 而不行,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行善福報,作惡禍臨,近報 在身,刑禍隨之,吉慶避之,惡星災之,毫髮不紊,是應恒 記有益之語,罔談非禮之言,作事須循天理,諸惡莫作,眾 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因此,防淫慾惡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亦莫輕 淫慾心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淫慾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當下淫慾惡心之塞 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 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 在當下正善抉擇一念心之力行,自己善思改過,早日回頭, 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㈤末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 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 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亦深表悛悔,若能將被告 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 達成之目的,查被告亦與A女、A女之父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內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本院因此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件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 照被告與A女、A女之父間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附 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期待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



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社會責任。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肆、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等(即A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二人總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二十四期,每期伍仟元,自第一期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 最後一日前,匯入聲請人等二人之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林○○;帳號: 3591XXXXX14XX),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註:上開戶名、帳號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之本院 109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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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