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被 告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宏
訴訟代理人 金石聲
參 加 人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費地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張蘊德就嘉義市○○段○○○段00 ○00○00○0○地號(下稱系爭抵費地)有抵費地之價購權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參加人亦主張其有系爭抵費地之價購 權,是原告是否有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之訴訟結果,對參加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應無不合。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應堅參與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為被告之會員,並因出資參與重劃而分配如附表所 示面積約992.26平方公尺之抵費地,並非因分配面積不足 而以抵費地補充分配232.95平方公尺。縱認郭應堅應受分 配之土地確有短少,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後段 、第53條之1、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辦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僅得以「差額 地價」為補償,而差額地價之補償,其本質上為重劃會於 重劃過程中之負擔,應由全體之出資人依其出資之比例共 同負擔。故被告無權將系爭地抵費地作為郭應堅重劃分配
不足土地之補償。若被告單獨以系爭抵費地作為郭應堅差 額地價之補償,將造成僅原告與張蘊德二人單獨負擔此筆 重劃費用,蓋在相同之出資比例下,其他人在分配抵費地 時,均未扣抵此部分重劃負擔,僅有分配到系爭抵費地之 權利人原告及張蘊德須單獨以自己獲分配之土地,負擔此 筆費用,違反現行法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亦損及原告 及張蘊德已取得之權利。
(二)郭柏村於民國102年1月13日死亡,而郭應堅已拋棄對郭柏 村之繼承權,是郭應堅之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並非繼承自郭 柏村。而郭應堅於97年4月間將系爭抵費地讓與原告及張 蘊德,並於同年5月將上開抵費地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 告,經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決議依抵 費地出售清冊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以出售,其 中系爭抵費地係由原告及張蘊德取得。而原告抵費地價購 權係受讓自郭應堅,屬受讓債權之善意第三人,對被告如 何規劃系爭抵費地之分配,從未參與或干預,原告應受到 交易安全信賴之保護。
(三)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105執全新字第124號 假處分登記,係乙○○提起假處分限制被告不得將「張蘊 德」所價購取得之抵費地辦理移轉登記,並未限制被告不 得辦理原告價購取得抵費地之移轉登記。
(四)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通過該重劃區抵費 地28筆,面積總計10,738.22平方公尺之出售、對象及價 款,而該28筆抵費地,僅餘原告及張蘊德之抵費地尚未登 記,其餘均已移轉登記完畢,如認兩造間抵費地價購契約 不成立,則該次理事會決議所出售之其餘27筆抵費地契約 亦應時同不成立。
(五)獎勵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係限於抵費地「尚未出售前」, 始有暫緩出售之問題。如認被告不能依其97年10月16日召 開之第15次理事會議所決議之「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之內容,將系爭抵費地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另追加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規 定,請求被告依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以損害賠償原告。準 此,被告給付不能之部分,請求被告依系爭抵費地之市償 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之利息。
(六)參加人於107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郭應堅為被告,提起確 認郭應堅就系爭抵費地之抵費地價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事件受理並判決認定郭應堅 對系爭抵費地無價購權在案,但郭應堅已提起上訴,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事件審 理中,尚未確定。惟:
1、乙○○於107年度訴字第683號事件中係主張其對郭應堅重 劃後分配之土地有抵押權,因其抵押權有受損,本於抵押 權人之地位提起該訴。系爭683號事件之判決認定「乙○ ○之抵押權會因郭應堅就系爭抵費地有無價購權而受影響 」之見解,已背離了物權效力應優先債權效力之基本原則 ,實則乙○○之抵押權,其效力優先於債權,不會因郭應 堅對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存否而受影響,此與確認抵費地 價購權存在與否無關,乙○○實無法透過該確認訴訟將其 抵押權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故其提起該訴訟並無確認利 益。且乙○○對郭應堅參與重劃土地之抵押權應已逾除斥 期間而消滅。
2、乙○○與被告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3號、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之當事人,乙○○與被 告應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臺南高分院該事件判決之主 文明示「張蘊德就系爭抵費地有價購權」,後訴法院為審 理時即應以「張蘊德就系爭抵費地有價購權」為判決之基 礎事實,乙○○亦不得對被告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又郭應堅與被告於107年度訴字第683號事件之訴 訟中,係屬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被告,基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效力,乙○○自亦不得對郭應堅主張其就 系爭抵費地無價購權。故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有抵觸 既判力之違法。
3、被告已將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 義市政府函覆「重劃會因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且該重劃區 尚有部份違建占有物尚未排除,應俟辦理登記完畢、占有 地上物排除執行後再送備查」等情。由上開可知,嘉義市 政府應早已同意被告辦理抵費地之出售,此觀獎勵辦法第 43條規定即開宗明義載明「抵費地出售後」等語可知,如 主管機關自始即不同意抵費地之出售,只須表明抵費地未 經同意出售即可,何須表明「再送備查」等語。是107年 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認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未經主管機關 嘉義市政府同意,有重大違誤。
(七)第21次理事會所決議之出售清冊,與第15次出售清冊之內 容,有關出售之標的、金額完全一致,僅小部分承買人如 林修良、林憲揚、甲○○等人有所變動,第21次理事會所 決議僅係確認第15次理事會所決議之承買人是否有將其取 得之抵費地再轉讓與他人,實際上並非就抵費地之「重新 買賣」。是第15次理事會所決議之出售決議,仍屬合法有
效。縱認第21次理事會係就抵費地之「重新出售」,但被 告107年10月22日之函文,所出售範圍,並不包含嘉義市 ○○段○○○段00○00○00○0○地號部分。故原本之抵 費地之買賣契約即第15次理事會決議,就原告及張蘊德之 部分,自始不在富國重劃會上開重劃會之「重新出售」範 圍內,原來之買賣契約自應仍屬有效。
(八)訴之聲明:
1、被告應依其97年10月16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議所決議之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之 內容,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費地價購權為郭柏村所有:
1、郭應堅之父郭柏村原為富國重劃會理事長,為辦理富國重 劃會召集股東募集資金投入重劃作業。重劃會股東重劃前 曾言明出資股東於重劃後以取得抵費地為籌資之條件。而 郭柏村分別於82年9月15日提交200萬元、82年10月15日提 交200萬元、82年11月15日提交300萬元、82年12月15日提 交900萬元作為繳交出資之費用。而被告第14次理事會討 論事項第一案即為「請通過抵費地出售價額、對象及結餘 款處理案」,其附件即記載著日新小段承購人姓名為郭柏 村,該理事會會議紀錄雖未經嘉義市政府備查,但嘉義市 政府均保有本次理事會記錄,可以證明在此之前郭柏村並 未提出轉讓之意思,同時郭柏村從未告知將抵費地之權利 讓與郭應堅,郭柏村曾經擔任富國重劃會理事長,對於程 序應知之甚詳,不可能於理事會通過議案後,未經照會理 事會即逕向嘉義市政府提出轉讓之可能,由此可以知抵費 地之權利仍應屬郭柏村所有,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之 所以用郭應堅名義簽署而不用郭柏村簽署必有緣故。 2、乙○○於97年4月10日以傳真向被告遞送一份「放棄抵費 地價購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署名郭應堅,另有猜測為 郭柏村之簽名(柏村代),系爭抵費地既然屬郭柏村所有 ,何來代理之必要?顯示擬稿人並未充分了解重劃作業之 內涵,本份同意書亦並未提重劃理事會。另郭應堅又於97 年4月間提出另一份「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立同 意書人署名郭應堅,本案之抵費地暨屬郭柏村所有,顯然 本份同意書是無效,本件同意書郭應堅送交嘉義市政府, 重劃會一時不查(因郭應堅是郭柏村的兒子)而提交理事 會審議。上開郭應堅提出之切結書(郭柏村為蓋章無簽名
)、97年4月10日提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 郭柏村為簽名及蓋章),但兩者所蓋之章為不同的印章, 簽名樣式又與假分配時之簽名樣式不一。
3、郭應堅暨非出資人,又未獲得郭柏村之轉讓,而以郭應堅 之名義逕向市政府提出轉讓予第三人,違反重劃會股東之 原意,是以郭應堅向市政府所提出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 同意書」應屬無效。既然郭應堅無權提出「放棄抵費地價 購權同意書」,因此主張其原分配土地原為短配(不足應 分配面積)可以由郭柏村應有之抵費地彌陀段日新小段41 地號割出41-1地號面積232.95平方公尺作為補償郭應堅原 分配不足之土地,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屬於郭柏村應取得之 抵費地。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
(一)郭應堅並未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
1、97年5月22日切結書:「二、郭柏村先生因曾經提供土地 參加重劃作業,惟該土地及分配抵費地之權利已出讓給他 人…」等語,無法判斷郭柏村是否曾將何筆抵費地價購權 讓與何人。另被告第14次、第15次理事會議之抵費地清冊 均未記載郭應堅之名字。
2、被告在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事件109年5月29 日準備程序庭時,已敘明被告與郭應堅並未就系爭抵費地 成立買賣契約,郭應堅未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自無法 讓與權利予原告
3、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人未經登記,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形 ,原告指稱:「…系爭抵費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郭應堅名下 」云云,顯非事實。
(二)系爭抵費地價購權應屬訴外人郭柏村所有: 1、原告及郭應堅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事件, 已自承郭應堅參與重劃之土地係郭柏村出資購買,目的係 供82年回國之郭應堅從事開發建設之用。且係郭柏村為規 避債務始借名登記於郭應堅名下。
2、「參與重劃之會員」與「取得抵費地之人」,二者間並無 必然之關聯性,蓋重劃會會員除提供土地外,須事先額外 支付重劃費用,日後始能獲分配土地,若欲價購抵費地, 即與一般第三人無異,須支付買賣價金購買之;惟原告既 於另案狀稱郭應堅「79年國外念書、82年回國」等語,依 經驗法則,殊難想像甫畢業之學生有何閒暇金錢投資土地
重劃,故被告主張郭柏村於82年間先後支付票款200萬元 、200萬元、300萬元、9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作為繳 交出資之費用等語,應屬真實。郭柏村又於82年間繳交 1600萬元重劃費用予被告,故系爭抵費地價購權應屬郭柏 村。
3、不論系爭抵費地究由何人出資購買,依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83號判決,認郭應堅未支付價款且抵費地價購權契約 未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核定,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60條之1、獎勵辦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郭應堅與被告間之抵費地價購權契約不生效力, 郭應堅仍無由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又嘉義市政府迄今 仍未同意系爭抵費地出售,依獎勵辦法第42條第1項,系 爭抵費地尚未能出售,故系爭抵費地價購權並不存在。(三)原告並無善意受讓系爭抵費地價構權: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費地於103年11月21日始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另一重劃會員即訴外人劉雪紅原係 分得系爭39號抵費地應有部分,於重劃會107年9月28日第 21次理事會議,則改分得系爭38號抵費地應有部分,足認 被告富國重劃會97年10月16日第15次理事會決議抵費地出 售清冊所載「39、40、41」,僅係重劃舍規創之編號而非 地號,欲出售之標的範圍及對象亦未確定,故原告僅係受 讓取得債權性質之履約請求權(即抵費地價購權)而非受 讓系爭抵費地所有權。
2、被告係誤認郭柏村將其系爭抵費地價購權讓與原告,始於 嘉義市政府來函時,將原告姓名登載於重劃會第15次理事 會決議抵費地出售清冊中,並通知原告補繳重劃費用;惟 實際上原告並未自郭柏村受讓,而係郭應堅將系爭抵費地 價購權無權處全予原告。
3、債權無足以信賴之外在表徵,故無適用公示原則及公信原 則,並無債權善意取得。原告既主張於97年4月間自郭應 堅讓與抵費地價購權,惟於當時前後召開之第14、15次理 事會決議抵費地出售清冊均未記載郭應堅之姓名,顯無任 何足認郭應堅為權利人之公示表徵存在,且讓與標的係屬 債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抵費地價購權,即 屬無據。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9年間,召開第7次會員大會,決議將下列權責授 權理事會辦理:1.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2.抵費地之處分 。3.預算及決算之審議。4.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補償費數額之通過。5.重劃分配成果異議案經理事會協調 結果,符合獎勵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者,免提會員大會 追認。被告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經嘉義市 政府於89年10月23日,函覆同意備查。
2、郭柏村、郭應堅於97年5月22日簽立「切結書(本院卷一 第465頁、本院卷三第69、176頁)」,表示「郭應堅參加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先前因參與投資取得抵費 地690.85及301.41平方公尺價購之權利,因故放棄承購權 ,並轉讓由丙○○先生及張蘊德先生取得,抵費地價購之 權利,請貴會依前本人所付之『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 』辦理登記,以上如有不實或與第三者發生糾紛時,本人 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3、郭應堅於97年4月間,提出「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 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三第177頁))」予重劃會,並 請重劃會呈報嘉義市政府地政處,以丙○○及張蘊德名義 申報抵費地。
4、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依原「嘉 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本院卷 卷一第175至176頁)」內所載地號、面積、姓名、金額予 以出售,惟土地移轉登記應俟重劃後土地辦竣登記及土地 點交後為之。依該會議決議,郭應堅擬受分配之抵費地為 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分配由 受讓人劉秀紅、張蘊德、丙○○共有,取得之持分比例如 出售清冊所載。重劃會將該會議紀錄送請嘉義市政府備查 ,經嘉義市政府於97年11月26日、103年9月29日函覆因尚 未完成土地登記,且該重劃區尚有部分違建占有物尚未排 除,應俟辦理登記完畢、占有地上物排除執行後再送備查 (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三第187頁)。(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
2、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
1、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八、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8款);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 、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 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 、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
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 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二、審議抵費地 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四 、審議其他事項(同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依上開法 規,有關土地重劃就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係先由理事會通 過後,再由會員大會決議之,故抵費之出售最後之決議機 關為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並非重劃會之理事會。經查: ⑴被告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議決議抵費地出售 清冊,其中系爭39地號由郭柏村取得15700/37137、劉秀 紅取得21437/37137,系爭40、41地號由郭柏村、劉秀紅 各取得1/2之價購權。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並為兩造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7-169、194頁)。故上 述事實應屬真實。
⑵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抵費地出售清冊 ,其中系爭39地號由原告及張蘊德各取得7850/37137,系 爭40、41地號由原告及張蘊德各取得1/2之價購權。此有 該次會議紀錄、郭柏村及郭應堅出具切結書、郭應堅出具 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可證,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本院卷三第177、178、182 -186、194頁)。故上述事實應核屬實。 ⑶被告之第7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抵費地之處分」。又被告於97年5月1日將第14次理 事會議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其函文之說明一載「本次會 議主題為抵費之處分,本案前經第7次會員大會通過第3案 通過授權理事會辦理」,此有被告99年5月1日97富國自劃 字第000000000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又於97年 11月4日、103年9月23日將第15次理事會議函送嘉義市政 府備查,其中97年11月4日之而函文說明三載「本次會議 主題為抵費之處分,本案前經第7次會員大會通過第3案通 過授權理事會辦理」,此有被告97年11月4日97富國自劃 字第000000000函、103年9月23日103富國自劃字第103092 3001函可證,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105-114、165-186、194頁)。據上可證,重劃會之會員 大會已授權理事會處理執行抵費地之出售事宜,然系爭抵 費地出售之對象,於第14、15次之理事會之決議並不相同 。惟第15次理事會決議在後,自有推翻第14次決議之內容 。從而有關系爭抵費地出售對象,應以第15次理事會之決 議為依據。
⑷有關土地重劃抵費地之處分,係先由理事會通過後,再由 會員大會決議之,而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處理執行抵費
地之出售事宜。故有關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應以理事會之 決議為之,並非被告之重劃會。又第14次理事會係於97年 4月5日召開,而切結書係於第14次理事會召開後,於97年 5月22日由郭柏村及郭應堅所書立,且該切結書內容更明 白表示:「郭應堅參加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先 前因參與投資取得抵費地690.85及301.41平方公尺價購之 權利,因故放棄承購權,並轉讓由丙○○先生及張蘊德先 生取得,抵費地價購之權利,請貴會依前本人所付之『放 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辦理登記,以上如有不實或與第 三者發生糾紛時,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另貴會 前送嘉義市政府所登記之抵費地名冊內有郭柏村其中顯有 錯誤,併此敘明。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此有切結書 可證(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三第69、176頁)」。又 富國重劃會更於97年10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時,決 議將系爭抵費地承購人更改為原告及張蘊德,顯然第15次 理事會議,係認定原抵費地之價購權人確為郭應堅,始將 抵費地之價購權人變更為原告及張蘊德,即係應郭柏村、 郭應堅之切結書請求更正。是第15次理事會議已決議其中 系爭39地號由原告及張蘊德各取得7850/37137,系爭40、 41地號由原告及張蘊德各取得1/2之價購權。 ⑸綜上所述,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應以理事會之決議為之, 並非被告重劃會。而系爭抵費地已經第15次理事會議已決 議,其中系爭39地號由原告及張蘊德各取得7850/37137, 系爭40、41地號由原告及張蘊德各取得1/2之價購權,在 該決議未變更前,被告重劃會並無權否定之。
2、依被告就有關郭應堅參加重劃土地分配狀況,略以:「2. 依據附件一統計顯示郭應堅應分配面積尚不足232.95平方 公尺。3.以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之意義而言郭應堅先生不 足分配之部分應已包含在其應分配之抵費地面積中。」等 語,有被告107年9月21日107富國自劃字第1070921001函 可證(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證被告於107年9月間仍認 郭應堅有應分配232.95平方公尺之抵費地。 3、郭應堅固於97年4月10日出具「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 」,表示郭應堅已於97年4月10日將抵費地價購權轉讓由 乙○○及丙○○取得,此有同意書2份可證(本院卷三第 75、77頁)。而此同意書上有「柏村代」之字樣,是若認 郭柏村始有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則應以其為出讓人即可 ,何必由郭應堅為出讓人,再由郭柏村代理簽名之理由。 據此可認郭柏村亦認郭應堅為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人。又 上開同意書與郭應堅於97年4月間出具之同書(本院卷三
第177、178頁),其上受讓人均有原告,如被告及參加人 主張郭應堅於97年4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始有效,則原告 依此同意書,亦有系爭抵費地之價購權。
4、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108富國自劃字第1080115001號函 送嘉義市政府有關107年9月28日第21次之理事會處分抵費 地,其中並無處分系爭抵費地,且系爭抵費地並無登記所 有權人,此有該函、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83-87、1 49-153頁)。可證系爭抵費地之出售及價購權人,並未改 變,亦未經嘉義市政府同意,目前仍未出售。又縱認第21 次理事會係就抵費地之「重新出售」,然依被告第107年 10月22日107富國自劃字第1071022001號函,富國重劃會 所稱之「重新出售」範圍,並不包含嘉義市○○段○○○ 段00○00○00○0○地號,有該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71頁 )。是第15次理事會決議系爭抵費地,就原告及張蘊德之 部分,並不在第21次之理事會之「重新出售」範圍內,系 爭抵費地之價購權,仍屬有效。
5、嘉義市政府於97年5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07576號函 通知被告,並載明:「主旨:有關郭應堅、郭柏村先生97 年5月22日切結放棄承購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權利 乙案……三、貴會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應堅、郭柏村先生主 張已放棄抵費地價購權之權利而同意售予他人案,請貴會 依前項規定處理」,此有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175頁) 。由上開通知函文內容以觀,已說明係郭柏村及郭應堅二 人主張放棄抵費地價購權,並檢附郭應堅及郭柏村二人書 立之97年5月22日切結書及放棄抵費地價購權同意書(本 院卷三第176-178頁),觀之上開切結書之第1點:係明確 記載已將系爭抵費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及張蘊德;而第2點 載明:「郭柏村先生因曾經提供土地參加重劃作業,惟該 土地及分配抵費地之權利已出讓給他人,故郭柏村本人已 沒有分配抵費地的問題,所以無從放棄,另貴會前送嘉義 市政府所登記之抵費地名冊內有郭柏村其中顯有錯誤,併 此敘明。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由此可知,郭柏村於生前 已主張抵費地並非其所有,而係屬郭應堅所有甚明。 6、至於郭柏村是否出資購買抵費地,經向華南銀行查詢相關 資金之流向,因已逾保管年限而無法得知,此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090012876號函 、109年6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6274號函可證(本院卷三 第7、95頁)。故無法得知郭柏村確有出資參加重劃或購 買抵費地。
7、被告最初抗辯「張郭應堅係繼承郭柏村之抵費地權利」等
語(本院卷一第112頁)。惟查,郭柏村係於102年1月13 日死亡,而郭應堅已拋棄對郭柏村之繼承權,此有本院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65頁)。且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107年度重訴 字第3號確定判決,其不爭執事項五、六、七、八均顯示 (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受讓系爭抵費地時,郭柏村仍 然在世,則被告抗辯郭應堅於郭柏村死亡後,繼承郭柏村 抵費地權利,再讓與原告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8、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 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 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 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 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 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 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0條第 1、2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 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 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 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 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裁決之(同條例第60-2條)。而實施市地重劃將重劃區 內土地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即已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受益比例之高低予 以考量。又平地權權條例第60-2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使 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以調處或裁決等方式補救, 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即喪失日後再事爭執之權利 ,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重劃分配有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60-2條之規定提出異 議,若於法定期間未提出異議,則該重劃之分配結果即告 確定。據此,重劃分配縱有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並無非當然無效。
9、復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 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 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 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 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2項)。 是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 ,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而基於政府之財政 、人力、技術及效率等考量因素,例外准由私人辦理。然 此種政府主管機關將公共任務准由私人辦理市地重劃之情 形,基於擔保國家理論,該私人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 應受「框架立法」之拘束,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審核 ,以遂行該自辦市地重劃之執行,並擔保其依法,並合乎 公益地完成。是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本具有監督及審核之 權,此乃在防範重劃會咨意就抵費地為處分,而侵害原土 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設定人之利益。就被告雖授權理事 會處分抵費地,惟抵費地之出售,仍應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拘束,在未經主管機關嘉義 市政府核定前,並不生效力。經查,第15次理事會之決議 經送嘉義市政府,為不為嘉義市政府所同意,此有嘉義市 政府97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9219號可證(本院卷 三第187頁)。從而第15次理事會有關系爭抵費地之出售 之決議,並不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同意,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其97年10月16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會議所決議之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清冊』內 容,將系爭抵費地及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永久不能實現債務本旨之意,該給 付有永久無法給付之情形。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 可能,即非給付不能。
2、被告於97年11月4日、103年9月23日將第15次理事會議函 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本院卷三第105、181頁),經嘉義市 政府於97年11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09219號函,回覆 以「因彌陀段日新小段49地號道路其管線及側溝等工程施 設及李佳薇等人土地分配訴訟案尚未判決確定,俟道路工
程完及訴訟案判決確定後再送請備查」;嘉義市政府於 103年9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1035037182號函,回覆以「本 案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且該重劃區尚有部份違建占有物尚 未排除,應俟辦理登記完畢、占有地上物排除執行後再送 備查」(本院卷一第181頁)。以上有函文可證(本院卷 一第181、367頁、本院卷三第187頁)。故系爭抵費地係 因未完成上述事項,始為嘉義市政府不為同意。而上述事 項並非主觀或客觀事實上不能完成,亦非法律禁止其完成 。故被告就原告對系爭抵費地之價購,並非給付不能。 3、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105執全新字第124號假處分執 行事件,係因乙○○向本院提起假處分,而暫時限制被告 不得將「張蘊德」所價購取得之抵費地辦理移轉登記,此 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假處分之範圍並未限制被告不得 辦理原告價購取得抵費地之移轉登記在內,故被告並無因 此而不能辦理原告就系爭抵費地移轉,而有給付不能之情 事。
4、綜上,系爭抵費地於原告之價購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抵費地之市價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