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賴賢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原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六。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 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飲酒,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 縣民雄鄉福樂村嘉166 線公路時,因酒力發作疏未注意前車 狀況,閃避不及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迅即逃離現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37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急救治療,迄至108年3月29日共支出醫療費 用97,378元。
2.看護費9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90,000元。 3.工作損失:13,248,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44歲,身體向來健康無傷病,至少可 工作至67歲為止,爰請求工作損失13,248,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長期復健,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 胞妹長期照顧,姐妹二人身心均受創嚴重、感到痛苦,原告 又因腦部開刀,每三月要至醫院追蹤,目前需吃抗癲癇和頭 暈的藥,內心至為煎熬。詎被告肇事後逃避,迄今只兩手空
空至醫院探視原告二次而已,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5,3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會發生系爭事故係原告撞被告所致,與被告喝酒無涉,故被 告就系爭事故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飲用啤酒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沿嘉義縣 民雄鄉嘉166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000 號前時,與騎乘 OQR-0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原告 受傷,竟將機車留在原地後逕自步行離去,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81號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附民卷第7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故意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陳玉珠之身體、 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陳玉珠起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陳玉珠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 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97,378元之住院費用 ,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 頁)。然細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唇裂傷、乳房惡性腫瘤併額葉轉移於108 年3 月20日 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施行唇傷口縫合手術,並於108 年 3 月21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等 語(見附民卷第7 頁),其中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施行開 顱手術部分,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復本 院:「病人於108 年3 月20日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疾病 入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其所患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無須進行 開顱手術。病人係因患有乳房惡性腫瘤併額葉轉移疾病,於 108 年3 月21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腫瘤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 術,故該手術與病人因車禍受傷無關;原告於108 年3 月20 日起至108 年3 月29日止於本院住院期間,共支付醫療費用 100,378 元,經扣除與車禍無相關之開顱手術移除腫併腦壓 監測器植入手術費用34,200元及自費醫療光子刀治療費用60 ,000元後,病人於此期間因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多為6,17 8 元。」等語,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 9 年7 月9 日戴德森字第109060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實際支出與 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費用至多僅6,178 元,再加計原告自10 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 共11次,共支出之1,300 元,有上開醫院門診收據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5-45 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7,478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 ,因而於108年3月20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 10日,依原告傷勢需專人照顧約1個月,並需休養1個月」等 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8日戴 德森字第10907001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故 原告合計需由專人照護1 個月,依現行醫院職業看護,全天 24小時照顧,每日之價格約為2,200 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賠償共66,000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 = 66,000元),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工作67歲止,受有工作損 失13,248,000元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僅需休養1 個月乙節,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可憑,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應 僅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參酌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自陳:「其為油漆工,收入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等語,與本院查詢原告之投保薪資相符,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是計算原告1 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23,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23,8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 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 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唇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44 歲(64年7 月16日生),任職於明星漆行,於108 年所得27 7,2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汽車1 輛;被告則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屆齡37歲(71年1 月16日生),學歷為高 職畢業,於108 年所得58,255元,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 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 可採,應予駁回。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跨 越分向線,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遇見狀 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 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70頁)。故原告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
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六成及四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98,911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478 元+ 看護費用66,000元+ 工作損失23,800元 +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0.4=98,911元】。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109年4月24日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 賠38,075元,此有原告存款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 頁)。依上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上開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給付。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8,0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836元(計算式:98,911元-38,075 元= 60,836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60,836元,自得請求自請 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12月12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1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8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