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1號
CYDV,109,訴,52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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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維 


被   告 陳蘭惠 
      陳峰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蘭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27元及其利息迄 未清償,故原告為被告陳蘭惠之債權人。而附表所示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瑞所有,嗣陳玉瑞已死亡 ,前開不動產即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 未辦理拋棄繼承,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原告為 實現前開債權,乃代位被告陳蘭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請 准原告就系爭遺產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 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陳蘭惠積欠原告 前開債務,並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 其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並實現自己之前 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揆諸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 之訴得合併提起,爰依前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蘭惠請 求辦理分割前開遺產與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一)請准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玉瑞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原告代位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



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 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 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馬維麟著 民法債編註釋書(三)85年9月出版1刷第47頁、最高法院71 年台上第434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否則應將其對於債 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 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8頁註20;最高法院64 年7月8日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均同此見解)。次按依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 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 ,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 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要 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蘭惠之債權人,且被告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陳玉瑞前開遺產,及被告迄未曾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與確 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惟:
1、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蘭惠行使權利



,則不可列債務人即被告陳蘭惠為被告,茲原告將其所代 位之債務人陳蘭惠列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就系爭代位部 分,自應將其對於該債務人即被告陳蘭惠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合先敘明。
2、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與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或不動產,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之,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 登記,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可憑。則依前開說明,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或 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自亦無從准許;從而,為原告債 務人之陳蘭惠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既無前開權利 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告自亦無從代位陳蘭惠為系爭請 求,故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至訴訟實務上,固均認於分割共有物或遺產之訴訟中,共 有人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 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者;其依據無非以本件原告所援引 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其餘最高法院判決 亦均同此見解)云云。然:
1、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 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 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 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 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 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 ,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 ,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 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且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 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 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



解)。則:
(1)原告起訴狀以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為請求權基礎,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 (2)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 決雖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 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並 非僅實務見解承認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或實體法之法 理,實難據為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 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 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 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 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 源。
(2)且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 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 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業如前述;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 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 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 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 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 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 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 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 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前開說明,為共 有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2、況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 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 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或為共有人債權人之本 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或分 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該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而民法上代位權 之客體固包括公法上之權利,然代位申請前開登記之共有 人之債權人,縱得代位行使前開申請登記之公法上權利, 亦核屬民事訴訟外可行使之代位權。
3、是本件原告得於民事訴訟外依前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蘭惠 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另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代位 債務人陳蘭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併此敘明。二、復按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 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必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 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亦即代位權之目的,既 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 得行使;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 響者,債權本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故保全債權必要,亦 為代位權要件之一(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20 04年10月修訂2版2刷第384頁,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 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4至95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一)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4月16日院字第1 054號解釋同此見解)。
(二)則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陳蘭惠所有前開因繼承取得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陳蘭惠 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權利,然對於其積 欠原告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因原告仍得對陳蘭惠前開公 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行使代 位權之餘地,亦即無保全債權必要,則原告之系爭請求, 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或其債務人陳蘭惠均無以訴訟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可訴外請求登記),其於 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蘭惠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



,既無前開權利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原告自亦無從行使代位 權為系爭請求。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亦不可列債務人即被 告陳蘭惠為被告。況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陳蘭惠之系爭公同 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保全必要,亦 即不得行使系爭代位權,故原告之系爭請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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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