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龍煌即陳珠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管理陳珠愛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8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及同段同小段1737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姑婆即訴外人陳珠愛未婚無子女,於民國108年8月29 日死亡,遺有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同段同小段1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若干,其繼承人亦均已死亡,嗣經本 院以108年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即原告之父為陳 珠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已就其所管理之上開不動產申請 為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繼承人陳珠愛為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姑媽,因陳珠愛未婚且 無子嗣,陳珠愛自公職退休後,即與被告及原告全家人共同 生活,並將被告及原告視如親生子、孫。原告與陳珠愛於91 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後,原告 與陳珠愛均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兩造全家 人並與陳珠愛在系爭不動產生活居住,直至陳珠愛94歲終老 死亡為止。在陳珠愛死亡前,一直由被告及家人陪伴、照顧 其生活起居。原告與陳珠愛在91年間共同購地建屋後,陳珠 愛為保留部分現金供自己退休養老之用,即與原告約定建屋
所需不足之費用須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且由原告負責清 償銀行貸款,陳珠愛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則 待其死亡後再贈與過戶為原告所有,但原告須負責祭拜陳珠 愛及祖先牌位,且不得改信奉天主教或基督教。嗣原告即與 陳珠愛持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作擔保由原告向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貸款支付前開建屋工程款,至95年間原告再改向嘉義 市農會抵押貸款,然前開抵押貸款均由原告借款並按月清償 貸款本息,迄今仍在繳納中。故原告與陳珠愛生前之前開約 定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陳珠愛既已死亡,原告自得依系爭 約定,請求被告應履行贈與契約,將陳珠愛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管理陳珠愛所遺之嘉義市○○ ○段○○○段00000地號,面積87.0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1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 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 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 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而非直接取得贈與物所有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