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2號
CYDV,109,訴,28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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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劉家榕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劉進旺 

      高劉金雲

      劉國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進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劉金雲劉國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二平方公尺、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國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進旺應自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被告高劉金雲應自一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元。
被告劉國民應自一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進旺負擔百分之十五、高劉金雲負擔百分之七、劉國民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肆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為被告劉進旺高劉金雲劉國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劉金雲如以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以將來 地政實測為準)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全體共有人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土地當年申報地價以週年 利率10%計算之金錢。」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1.被告劉進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高劉金雲、被告劉國民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9 年7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之地上物拆除 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3.被告劉國民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9 年7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全體共有人依占用土地 面積計算之土地當年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錢。 」經核關於原告變更被告應返還土地面積之聲明,係經本院 委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面積而為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桂山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皆為 1/2 ,今被告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17-1地號土地,並 無占有權源,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 17-1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所有共有人。㈡、並聲明:1.被告劉進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 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D 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2.被告高劉金雲、被告劉國民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 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3.被告劉國民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



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全體共有人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土 地當年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錢。4.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劉金雲則以:
㈠、本人之祖母即訴外人劉蕭玉(即被告劉進旺劉國民之伯母 ),在世時該建物即已起造落成於現今17-2地號土地上方, 當時兩造土地尚未分割,仍同屬1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明 顯有使用、居住該房屋之事實,日後因其他法律上原因建物 曾被拍賣後又被訴外人劉蕭玉於57年間買回,訴外人劉蕭玉 過世後,93年間因判決分割遺產,建物及其現今坐落的17-2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劉國民共同繼承之。
㈡、93年間判決分割遺產後,原有土地分割為17、17-1、17-2地 號土地,原告於101 年間辦理系爭17-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 ,除容留該建物存在,未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異議,且原 告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9 年4 月13日提起訴訟前,有長達 7 年7 個月左右的時間可以主張權利,然而被告等人卻始終 未曾接獲原告有關侵占事實發生之通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無權占有云云,請求不當得利顯與事實不符,並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㈢、訴外人劉蕭玉生前居住之建物,已於65年合法買回居住使用 ,可見劉蕭玉係基於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行使地上權意 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17-1地號土地越界部分,並 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之事實為表徵,已歷 經將近44個年頭,顯然亦已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制度,自得 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無理由。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劉國民則以: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先父遺留,建 物實際建築完成時間已超過80年。被告有意承購系爭17-1地 號土地,希望可以再協調等語。
四、被告劉進旺則以:我占一點點而已,我沒有要買,我的好地 換差的地,若要拆要賠償我,而且我從以前就在那裡等語。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 意旨)。
㈡、經查,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劉桂山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坐落系爭17-1地號土地 上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3. 5 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 磚瓦造棚;編號C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 號D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則分別為被告劉 國民(編號A 、B 、C 部分)、高劉金雲(編號B 、C 部分 )、劉進旺(編號D 部分)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 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9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41至45、103 至 105 、139 至141 、145 、173 至175 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坐落 其共有系爭17-1地號土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被告 三人亦均不爭執,被告高劉金雲自承建物為其祖母即訴外人 劉蕭玉起造,由其與被告劉國民共同繼承、被告劉國民自承 建物為其先父劉秋遺留、被告劉進旺自承建物有佔用原告系 爭17-1地號土地等語,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 實。則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三人分別拆除坐 落系爭17-1地號土地上之被告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如大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3.5 平方公 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棚 ;編號C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D 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並交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 有人,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三人針對 取得占有系爭17-1地號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劉進旺不爭執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 部分之磚瓦造平房,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17-1地號土 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進旺拆除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 部分之磚瓦造平房,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高劉金雲固以其所有建物為其祖母即訴外人劉蕭玉起造 ,已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制度,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原告並有權利濫用云云,其請求為無理由,資為抗辯。惟按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 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 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 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 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被告高劉金 雲僅空泛主張建物已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制度,自得依法登 記為地上權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則自無從 認定被告高劉金雲,可執此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又原告既 為系爭1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遭被告高劉金雲無權占 有,致其無從為使用收益,其請求被告高劉金雲拆除系爭 17-1地號土地上占有之編號B 、C 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與全體共有人,雖使被告高劉金雲受有損害,然此原係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 之當然結果,原告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高 劉金雲為主要目的,則高劉金雲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㈤、被告劉國民固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然房 屋稅籍證明書僅係為稅務行政之目的而為辦理,尚難逕認劉 國民所有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 瓦造平房;與被告高劉金雲共有編號B 部分之磚瓦造棚;編 號C 部分之磚瓦造平房,就原告所共有系爭17-1地號土地有 占有權源。而被告劉國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舉證證明占有系爭17-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劉國民之認定。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3 人分別拆除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 、B 、C 、D 部分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 爭17-1地號土地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233.5 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棚;編號C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 瓦造平房;編號D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依 前揭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使用補償金,自有



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 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 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系 爭17-1地號土地雖臨省道台1 線幹道,惟附近仍均為田地居 多,僅有零星工廠,現況仍為尚未發展之農村聚落型態,有 GOOGLE地圖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17 -1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較屬合理。
3.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 就全體共有人即包括訴外人劉桂山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查原告就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而系爭 17-1地號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80 元 / 平方公尺,茲將被告三人應賠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 利,計算如下:
本件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17-1地號土地如大林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3.5 平方公尺之磚瓦造 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棚;編號C 部 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D 部分、面積49平 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被告劉國民無權占用編號A 及B 、C 部分1/2 、高劉金雲無權占用編號B 、C 部分1/2 、劉進旺 無權占用編號D 部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國民自109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62 元【計算式:(880 ×255.5 ×6%)÷12×1/2 =56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高劉金雲自109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 元【計算式:(880 ×22×6%)÷12×1/2 =48元】、請求 被告劉進旺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17-1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 元【計算式:(880 ×49×6%)÷ 12×1/2 =1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3 人將如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233.5 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棚;編號C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 瓦造平房;編號D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全體共有人即劉桂山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部分及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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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