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8號
CYDV,109,訴,22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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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邱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雲壤 
被   告 張上仁 

訴訟代理人 張福氣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3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陳宗雅購得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將系爭 土地權狀交母親保管。因被告為原告阿姨之子,要求將系 爭土地無償供其女友搭建鐵皮屋做為教室使用,因彼等均 為親屬關係,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其請求,更同意交付證 件供渠辦理申請水電等事宜。詎料近期於補發權狀時發現 被告於78年3月22日,以不正手段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渠名下。然原告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 買賣契約,更無收受任何土地出售價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土地獲有利益,其利益依實務上見解係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614,318元。(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7日(原告誤載為78年3月2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2日簽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原告是出賣人,於契約書上蓋有印鑑章,而該



印鑑章所搭配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只有原告本人可向戶政機 關申請,故系爭土地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真正。(二)75年間原告及其父親向合作金庫借錢,由被告之父張水誥 為連帶債務人。該債務由被告之父張水誥清償完畢,原告 及其父母親過意不去,遂將系爭土地作價售予被告,以補 償被告之父張水誥之損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7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4,318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7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3、43-47、77頁)。核屬為 真。
2、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本院卷第62頁) ,與原告於77年11月19日所申請之印鑑章相同,此有印鑑 印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01頁)。然原告之印鑑證明書 係77年11月19日所申請,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78年 3月3日所簽立,二者相距有近4個月之久,可證原告77年 11月19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應非為系爭土地移轉之用。 又依一般土地買賣常規,土地買賣必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即俗稱私契),並需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私契上簽名,約 定買賣價金及其支付方式,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 以證明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故無法以上二者之印章相同 ,即可推定原告確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 3、被告抗辯:「75年間原告及其父親向合作金庫借錢,由被 告之父張水誥為連帶債務人。該債務由被告之父張水誥清 償完畢,原告及其父母親過意不去,遂將系爭土地作價售 予被告,以補償被告之父張水誥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 59、60頁)。然查:




⑴被告上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無付款之資料 (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所提本院76年度促字第320號 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93頁),經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 分行查詢,支付命令上之債務人已無欠款,其他資料因年 代久遠,傳票已銷毀,而無從得知。此有該分行109年6月 24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9000221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19 頁)。是依上可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代償原告之父欠 款之事實。
⑵依本院76年度促字第320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院卷第193頁 )其日期為76年1月23日,債務人有黃格黃振聲、黃邱 淑如、張水詰、陳妙、曾文炎,欠款金額為190萬元。而 證人邱文魁證稱:「張水誥是我姨丈,原告有向合作金庫 借近1、2百萬,有2、3個保證人,我母親陳妙是其中的保 證人,當時合作金庫有存證信函給保證人,所以我媽媽去 清償,我帶她去合作金庫,合作金庫跟我媽媽說欠多少錢 ,但我不記得那筆錢是多少錢。我是帶我媽媽去合作金庫 查欠多少錢,得知後我母親自己去匯款還清。好像70幾年 的時候,那時候合庫好像有說1、2百萬元。是在嘉義市民 族路到仁愛路間的那間合作金庫」等語(本院卷第214、 215頁)。是依證人所述借貸之日期、金額、連帶保證人 等情,與本院76年度促字第320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93 頁)所載大致相符,可證證人所述非虛。是依證人所述, 原告之欠款並非被告所代償。
⑶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償原告之欠款,被告上述抗 辯,並不可採。
4、核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如前所述,無法證明原告有出售系 爭土地予被告,則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之物權行為自不 生效力,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並不生所有權移 轉之效果,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權。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 土地仍屬原告所有權,然卻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自屬對原 告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78年3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4,318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自承:「因被告為原告阿姨之子,要求將系爭土地無 償供其女友搭建鐵皮屋做為教室使用,因彼等均為親屬關 係,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其請求,更同意交付證件供渠辦 理申請水電等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證原告係 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二者間成立無償借貸關係 。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如前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無償 借貸關係而來,在使用借貸關係結束前,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614,31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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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