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李定臻即李嘉祥
被 告 吳嘉興
林淑敏
吳黃瀞儀
黃俊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以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
元,扣除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